(2017)陕0125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转婷与王永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转婷,王永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575号原告:张转婷,女,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彬,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润萍,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飞,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林,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转婷与被告王永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转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润萍、被告王永飞、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转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379.26元;2、误工费10911.6元;3、护理费1558.8元;4、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16149.66元。另外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在户县钟楼由东向西走,被告王永飞驾驶小型客车从后边开来,将我撞飞摔下,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头昏脑涨,腰腿背左手腕疼痛难忍,被送到记县医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379.2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2月,因被告王永飞驾驶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永飞驾驶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医疗费依实际支出来赔偿;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注明日期有涂改痕迹,且该医生是否具备出具休息时长的资质有待考证,原告住院检查是软组织损伤,第二次检查系腰椎增生,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诉称误工期限与其病情的客观实际不符,误工标准建议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损失,并未达到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检查报告单,首次住院是软组织损失,与第二次检查不相符,腰椎增生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其它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永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讲的我车的保险情况属实,超出保险范围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我不同意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王永飞驾驶小型客车沿户县钟楼转盘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原告张转婷沿该路段步行,发生碰撞,致原告张转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转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户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3379.26元。另查,被告王永飞驾驶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住院病案、2017年2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1、落款为17年3月21日的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称该诊断证明系出院后复查时所出具,故其误工期限应包含该诊断证明书所载明的休息1月在内,因该诊断证明书有所载明时间有涂改痕迹,且诊断证明书并非认定原告误工期限的唯一标准,结合,故对该诊断证明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检查报告单,原告称该报告单与诊断证明书结合,可以证明误工期限,因该检查报告单载明的胸椎增生及腰2椎体前缘稍凹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原告在出院休息1月后,还需休息1月,故对该检查报告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3379.2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其误工期限酌定为4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待,每天80元,误工费计3200元,应予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故其护理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待,每天80元,护理费计800元,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张转婷的损失共计7679.2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转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3679.2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转婷误工费、护理费4000元,以下共计7679.26元;二、驳回原告张转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永飞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应负担之诉讼费给付原告张转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