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0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世茂与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茂,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1民初4052号之一原告:陈世茂,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渝航路四巷1号1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87471825。法定代表人:陶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世茂与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陈世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1714.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周兵的雇请,到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位于丰都县龙孔乡楠竹村1组“重庆市丰都县楠竹新房子滑坡群治理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挖桩工作。2016年6月22日17时许,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渝航路四巷1号1幢办公楼,对法人提起诉讼的,应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陈世茂的受伤地点在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将此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一零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