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与张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张某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51号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华诚首府。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华诚首府**号楼*单元***室。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女,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宁县城华诚首府9号楼2单元101室业主,原告在接收物业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该小区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343.7元,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致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调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13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物业公司诉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属实;物业公司说我拖欠物业费的时间不符,2015年物业公司强行入住我小区,进行服务;物业公司诉状中所主张的费用与实际不符;物业服务费金额不属实;前任物业公司留下的极大问题以及物业服务质量极差,致使我不能交物业费;没有优美环境的情况下,我交了两年再没有交,绿色草坪成了沙坡,车音、锁音吵闹,影响我休息,尽快拆除锁子;消防通道、大家的公摊面积改成麻将馆,做买卖,单元门坏的问题,尽快修理;车位的问题;我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合法性,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持怀疑态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一切请求与主张,当庭向我道歉,另外在小区通告栏中书面向我道歉,清算所有不合理的收费,车位的收费必须返还;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最短时间拿出最有限、合理的办法,通过业主测评、认可;在物业服务整改后,我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于我家窗户北边的花池予以恢复。(详见答辩状);其他的共性问题和恒成物业有限公司诉李文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文鹏所述的一致,我不再叙述;因为上述原因我才不交物业费的,如果原告方解决了以上问题,物业费我全额支付。原告反辩称,被告所述物业费的计费问题,有合同规定;收费标准、服务差的问题,我已经解释过;建幼儿园的问题,是前任物业的问题,我公司也找过住建局,和我物业公司没有关系;对于麻将馆的问题,我找过人家,人家说隔开吵就吵大家去;单元门的问题,是前任物业遗留的问题,我物业公司也极力修理过;对于合同的合法问题,你可以去找社区。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宁县诚华诚首府9号楼2单元101室业主,其所有的9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面积为107.75平方米。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尚欠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物业费701.85元(107.75平米×0.45×12月+60元公摊电费+60元化粪池清淤费)。原告进入华诚首府前,被告尚欠原物业公司罗晓翔物业费641.85元,罗晓翔和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达成协议,罗晓翔将被告尚欠的物业服务费641.85元,转让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转让协议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物业服务费13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交物业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13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