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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赖光清、刘福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光清,刘福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光清,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全南县,家住崇义县。曾因犯惯��罪,于1982年1月17日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福海,男,1967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赣县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光清、刘福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光清、刘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赖光清、刘福海在崇义县扬眉镇集市,由两人互相掩护,盗得被害人黄某1放在上衣口袋现金200元。2、2017年1月5日10许被告人赖光清、刘福海在崇义县思顺乡集市,由两人互相掩护,盗得被害人汤某1放在上衣口袋现金390元,汤某1发现失窃后报警,公安机关设卡盘查时依法将赖光清、刘福海传唤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同时,被盗的39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给了汤某1。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汤某1的陈述,被告人赖光清、刘福海的供述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光清、刘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光清、刘福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福海、赖光清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刘福海无前科劣迹,赖光清曾因犯惯窃罪于1982年1月17日被崇义县人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7年1月5日被害人报案后,崇义县公安局民警立即设卡盘查发现两名被告人,后依法传唤到案,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崇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1月5日崇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赖光清、刘福海身上赃款390元,并于1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汤某1的事实。4、关于刘福海、赖光清在上犹、崇义等地扒窃未查询到案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福海、赖光清在上犹、崇义等地扒窃的行为,经核实,上述管辖区没有失主报案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汤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5日,汤某2听汤某1说被人在思顺街上扒了200元左右后,和另外一个人骑摩托车去追有嫌疑的小偷,之后因为危险就没有继续去追的事实。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3日左右,谢某和黄某2在崇义县扬眉镇附近卖鸡笼的时候,谢听黄说被人偷了200多元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汤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5日,汤某1在崇义县思��乡老街上坡处被人偷了放在胸前口袋390元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4日上午,黄某2在崇义县扬眉街邮政所附近被人偷了放在左胸前口袋217元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福海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5日10点左右,刘福海驾驶他的赣B×××××号轿车搭乘赖光清到思顺,在思顺街上,刘福海和赖光清互相掩护,从一个年纪约50岁的男子左胸前口袋中偷得400元;2016年1月11日,刘福海驾车搭乘赖光清到扬眉镇,在杨梅街,刘福海负责挤一名男子,赖光清负责从那名男子外衣口袋偷得160元。刘福海能辨认出赖光清、在思顺扒窃对象,能辨认出扒窃时用的交通工具(赣B×××××轿车)的事实。2、被告人赖光清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5日左右,赖光清搭乘刘��海赣B×××××号轿车从崇义县城出发,10点左右到达思顺街后,两人开始寻找扒窃对象,刘福海负责掩护,赖光清伸手去掏一个中年男子胸前的口袋,第一次没有成功,之后赖光清负责掩护,刘福海偷得该中年男子的钱,赖光清分得160元,偷了多少他不清楚;2016年11月份左右,赖光清和刘福海在崇义扬眉逢街时,两人互相掩护偷得两百多元。赖光清能辨认出刘福海、在思顺扒窃的对象、两人扒窃时所乘坐的赣B×××××号小轿车的事实。五、勘验、辨认笔录。1、刘福海的指认笔录。证明:刘福海能指认出在思顺和扬眉进行扒窃地点的事实。2、赖光清的指认笔录。证明:赖光清能指认出在思顺和扬眉进行扒窃的地点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2份。证明:汤某1在崇义县聂都被扒窃、黄某1在崇义县扬眉镇邮政所附近被扒窃的现场方位、概貌情况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人刘福海亲属已代退赃款200元,追还给被害人黄某1。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光清、刘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所驾驶的赣B×××××号小轿车系作案工具不妥,应于纠正。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分工,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赖光清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光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刘福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清。)三、赣B×××××小轿车,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告人刘福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审 判 长  罗振魁审 判 员  詹静娴人民陪审员  凌永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