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被告贺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贺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126号原告:孙志强,男。委托代理人:李平,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小明,男。原告孙志强与被告贺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贺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志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13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被告贺小明辩称:欠条确实是自己出具的。2013年1月份其给案外人袁会文在原告处贷款13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由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原告将10个月的利息3000元已抽走,实际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到2013年11月份还款时,袁会文生病无钱清偿,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年底。2013年年底被告与原告去袁会文处要求清偿借款时,袁会文向原告出具了17000余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索要自己出具的13000元欠条时,原告称该欠条已丢失,被告也再未向原告索要欠条。2014年2月份,原告再次去袁会文家索要债务时,袁会文无现金支付又给原告出具了23000余元的欠条一张,原告让被告看过该条据。后来袁会文病重时被告去探视,袁会文表示其妻子樊会芳知道该借款。2014年4月份袁会文去世,被告和原告去袁会文岳父家索要借款,当时樊会芳说没有钱。2015年农历2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索要袁会文之妻樊会芳的手机号码。综上,被告不同意清偿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因该借款是给袁会文所贷款项,袁会文已经该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7000元的欠条时,被告该原告出具的13000元的欠条已作废。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志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013年1月21日,被告贺小明和袁会文向原告借款13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2013年11月份,被告贺小明向原告出具了13000元的欠条一份,期限届满后,原告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贺小明向原告孙志强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该利息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对于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贺小明辩称,其在借款时原告已将借款期限内10个月利息3000元扣除,实际借款1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孙志强借款13000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贺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轩文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