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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月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正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贤,施正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821号原告:王月贤,女,1958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正东,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贤与被告施正东(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91,183.7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16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区亭卫公路、朱漕公路南约200米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2XX**车辆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表示保险公司认可的都没有意见。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7年2月16日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3-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外踝骨折,经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小腿石膏托外固定等治疗后,目前左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左足背肿胀,疼痛,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和病史材料、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企业信息、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30,7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计算75天,即225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81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计算75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7025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其按每月3100元计算7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21,700元。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予以推翻,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综上,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2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衣物损,按第二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85,233.70元,均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付。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4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其已支付10,00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600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79,23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9,233.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正东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2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第一被告负担194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