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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前进、郝敬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进,郝敬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前进,男,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200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郝敬玲,女,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前进犯盗窃罪、被告人郝敬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前进、郝敬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张前进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沭阳县及新沂市,采取撬别车锁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正三轮摩托车2辆、四轮电动车5辆及助力摩托车1辆。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138600元。被告人郝敬玲明知被告人张前进2017年2月7日盗窃的道爵牌四轮电动车系赃物,仍帮助转移、掩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9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张前进到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南门精品水果店门前,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东海县桃林镇销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100元。2、2016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张前进到新沂市北沟街道唐某家门前,将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东海县桃林镇销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300元。3、2017年1月4日晚,被告人张前进到新沂市北沟街道王某家门前,将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路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开至东海县桃林镇销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200元。4、2017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前进到新沂市新安街道现代商城单元门口,将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组装的助力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被告人张前进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5、2017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张前进到新沂市北沟街道将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路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开至东海县桃林镇销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700元。6、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张前进到新沂市北沟街道将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萌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东海县桃林镇销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0元。7、201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前进到沭阳县沭城镇××公寓西侧北侧,将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玛利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东海县桃林镇销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0元。8、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张前进到新沂市新安街道××幼儿园巷内,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道爵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其将车开至时集镇踢球林场附近,因电动车电力不足无法行驶,被告人张前进打电话找被告人郝敬玲帮忙拖车,被告人郝敬玲驾驶电动车将被盗车辆拖回家中充电,次日,被告人张前进将该车开至东海县桃林镇隐匿。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900元。被告人张前进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郝敬玲到东海县桃林镇将被盗车辆开至北沟街道,将该四轮电动车外部喷为蓝色开回家自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900元。被告人张前进、郝敬玲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被盗道爵牌四轮电动车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前进、郝敬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宿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监狱释放证明,有关被盗车辆合格证、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唐某、王某、程某、牛某、赵某、刘某、许某陈述,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前进、郝敬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敬玲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帮助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前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前进、郝敬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前进犯盗窃罪、被告人郝敬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敬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经社区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前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郝敬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敬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张前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7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代理审判员  赵 赞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