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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曹某镇与申洪雨(SHINHONGWOO)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镇,申某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798号原告:曹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君,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微,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某镇与被告申某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王某,被告申某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君、林某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某镇曾于2017年4月11日新增一项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诉讼请求,又于2017年4月20日当庭撤回)。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韩国人,后成为香港居民,是20多年的朋友。被告是深圳新X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金光华分店(以下简称金光华分店)的负责人,且一直对外自称是该店的老板。2014年5月,被告以金光华分店已经经营6年,要续签租赁合同且店内要重新装修需要资金为由邀请原告出资入股。原告未同意投资入股,而仅同意先借钱给被告使用。此后,原告分别通过黄某笋、康某花以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合计110万元及一张香港泰X世界有限公司开具的50万元港币支票。2014年12月份,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前期借款,被告因无钱还款而再次提出转让金华光分店的股份抵债。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罗某柱三人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和罗某柱收购新X宝金光华分店,原股东中VICTOR由被告协商处理,日后再与RAYMOND协商;50%的收购价为150万元;收购日期定为2014年12月31日;相互协商后被告可持有10%的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方式为12月末为准,进行收入支出结算,原则上转让手续法律上完成后付款。”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罗某柱再次签订《新股权转让意向书》,主要内容��:“股权整理:VICTOR持有股份做转让处理,决定RAYMOND罗某东是否保留10%的股权,被告持有10%的股权;2014年12月底签署协议书时支付50%,2015年1月8日支付转让金的余款;以最短的时间内进行办理转让法律手续。”此后,原、被告又协商由原告以190万元收购金华光分店50%的股权,原告以借款150万抵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剩余转让款40万元由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经调查,原告才知道金华光分店是新X宝公司的分公司,资产全部归新X宝公司所有。新X宝公司是港资独资企业,其股东是萨X伯尔(广东)有限公司,被告无权将金光华分店50%股份转让给原告,更没有办法把金光华分店50%股份依法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骗取原告向其支付190万元股权转让款,无法实现原告取得金光华分店50%的股份,并依法登记成为金光华分店的股东的目的。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申某雨辩称:被告已完成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所有义务,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从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以显示,被告系深圳新X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新X宝”)的实际控制人和股权持有者,完全有权利进行“新X宝”的股权转让,香港的公证律师也出具了《证明书》证明被告完全有权进行“新X宝”的股份转让。因此,被告与股权受让人曹某镇、罗某柱、申某植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股权受让人也按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了被告,“新X宝”的实际店铺经营权也在2015年1月交予了原告,经营人也变更到了曹某镇太太崔某馨名下,但由于原告没有餐厅经营经验,在其接手后餐厅生意每况日下,原告遂起毁约之心,企图通过各种途径要求退回所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拒绝办理股权受让手续。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此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新X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光华分店是新X宝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成立的分支机构,新X宝公司另于2013年5月27日成立海雅分店(2016年1月7日被注销)。新X宝公司系港资独资企业,其股东为萨X伯尔(广东)有限公司。萨X伯尔(广东)有限公司系香港注册的私人公司,其股东有四个分别为:KOREA.COM.HK;LEECHRISSO;ONGGHIMCHOONFRANKIE;CHOY,KINWINGVICTOR;董事为申某雨、申某旼。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某笋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又通过案外人黄某笋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2016年6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康某花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其后,原告再次通过案外人黄某笋于2014年10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给了被告一张香港泰X世界有限公司开具的50万元港币支票,折合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罗某柱就金光华分店股权转让达成意向性协议。被告对该“股权转让意向书”自行进行了翻译,并提交大韩民国驻广州领事馆对其翻译行为进行了认证,但对译文内容未认证。原告另行提供具翻译资质的专业翻译公司的翻译件,其主要内容大致与原告提供的翻译版本相同,具体细节有所区别,其中金光华分店股权转让的占比、金额内容一致,本院以原告的翻译为准。原告提供的翻译版本主要内容为“以下申某雨会长(简称‘A’),曹某镇社长(简称‘B’),罗某柱社长(简称‘C’)。1.餐厅转让原则:(1)B和C收购新X宝金光华店;原股东中VICTOR由A来协商处理,日后再与RAYMOND事情协商。(2)50%的收购价格为人民币150万元。(3)收购日期定为2014年12月31日;(4)12月累计亏损额按如下方式处理:***60万元止的亏损,按原有股份各自承担(按10股计算);***60万元以上的超额亏损部分,由A承担。(5)相互协商后A可持有10%的股权。2.新X宝商标使用费:(1)到现有的租赁合同期间为止,商标无偿使用;(2)现有的租赁合同结束后再另行协商。3.转让金支付方式:12月末为准,进行收入支出结算;(2)原则上,转让法律手续完成后付款。4.管理及培训转让:(1)给B和C任命的职员进行业务培训并交接业务;(2)立即执行(申常务负责业务及管理职员业务);5.强化支出管理:立即执行;6.申会长业务交接:从17日开始进行(申会长亲自培训);7.采取食材直接采购:立即执行。”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罗某柱再次就金光华分店股权转让达成意向性协议,原告提供翻译版本的主要内容为“1.股权整理:(1)VICTOR持有股份做转让处理;(2)决定RAYMOND是否保留10%的股份;***(和本人确认是否支付优惠劵/损失部分的保存方法等)(3)申会长持有10%的股权。2.申会长业务费:对于月销售额超80万元以上的超额部分,支付5%。3.(1)2014年12月底��署协议书时支付50%;(2)2015年1月8日支付转让金的余款;***以最短的时间内进行转让法律手续;4.办公室职员工资补助:2015年1月——3月的3个月,继续按现在的方式处理。”2014年12月24日,新X宝公司出具股东决议称,经公司股东决议,聘任CHOIJIHYUNG(注:原告的妻子崔某馨)为金光华分店负责人。同日,金光华分店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商登记从被告变更为CHOIJIHYUNG。2014年12月26日的税务登记证显示金光华分店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CHOIJIHYUNG,随后金光华分店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负责人名称也变更为CHOIJIHYUNG。2014年12月29日,被告签发的“新X宝公司韩国餐厅人事发令(第2014-10号)”显示,崔某馨入职金光华分店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1日起任该分店社长。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50万元,港币50万元(折合人民币40万元)。但原、被告未按意向书中的约定再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被告主张已经将金光华分店的实际管理权移交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原告不配合未办成,提交的相关证据如下:1.(证据4、证据6、证据7)2016年4月15日,萨X伯尔(广东)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1.本公司持有深圳新X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曹某镇(ChoGwanJin)50%的股份(以人民币15万元转让)、罗某柱(NaJeongJu)30%的股份(以人民币9万元转让)、申某植(ShinHoonShik)20%的股份(以人民币6万元转让),转让后本公司不再持有深圳新X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有关转让符合本公司最佳利益。2.本公司授权委托董事申某雨先生[持香港身份证号码:K286344(8)]全权代表本公司在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事宜的有关事务及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并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在其许可权限范围内作一切合法行为及签署一切有关文件及有关的补充文件,本公司均予承认。”2.(证据5)被告曾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要求配合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向原告邮寄过律师函,但相关邮单未显示原告已签收。3.(证据8)深圳新X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商事主体登记的相关资料,证明只要股权受让方守约守信可以很快完成转让及登记。4.(证据9)(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原告弄虚作假将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以借款名义起诉被驳回诉��请求。5.(证据10)被告提交了一页内容不完整未经翻译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太太在香港注册萨X伯尔(中国)有限公司,试图以该公司名义持股新X宝公司。6.(证据11)被告与案外人罗某东签订的相关合作、退股协议及罗某东出具的一份文件,抬头注明“新X宝韩国餐厅金光华店股权转让”,内容提到“据我了解曹某镇和他妻子将从2015年1月1日起负责餐厅的管理,因为他正式成为大股东并持有50%的股权。并且还听到了2015年1月1日,申先生将所有银行户口,银行印章,现金等和金光华分店的私章交给了曹太太,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负责人的名字变更为了曹太太”。7.(证据12)被告提交了《金光华装饰费收支现况》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等人的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金光华店的装修,原告均不予认可。8.(证据13)何某萍个人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已向何某萍缴纳股权转让代理费,因原告违约拒绝办理故未完成。9.(证据14)金光华韩国餐厅董事曹某镇、罗振柱、罗某懿、蔡某荣、崔某馨的名片,证明受让股东全部已实际管理餐厅。10.庭审中,被告申请了两名证人到庭。证人张海玉以金光华分店前店长的身份证明:崔某馨2014年11月在金光华分店上班,从2015年1月正式接管该分店;2016年3月份后由罗某柱打理店铺,现在又来了新的韩国人郭某勋作为实际负责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股份情况、资金情况不清楚。证人蒋世中与金光华店的劳动合同与崔某馨签订,对金光华店的其他情况均不清楚,其自称一年前员工吃饭是听被告说过“崔老板娘”��后是老板,现在老板换了。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罗某东签订退还权益出资协议书,约定双方曾于2014年6月10日约定罗某东出资30万拥有金光华分店10%的权益,限被告在三个月内退还罗某东全部出资30万元。2016年3月5日,罗某东出具《声明》称:因2016年1月28日找申某雨要退出金光华分店的人民币30万元投资款,被迫在内容虚假的《参考:股权转让/新X宝韩国餐厅金光华店》文件上签名,深感抱歉;并称就其所知,申某雨曾聘请曹某镇的太太到金光华店工作,但曹某镇及其太太都不是金光华店的股东,没有股份,但听说曾经有借钱给申某雨。2017年1月7日,案外人罗某柱、申某植出具收据,称收到被告交付新X宝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各一枚。2017年2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罗某柱、申某植签订新X宝公司金光华分店补充协议书,约定金光华分店转让的所有权利由罗某柱、申某植决定并执行等内容。庭审中,被告确认金光华分店现在由罗某柱在经营。原告另提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65号、43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两案中仍是金光华分店的法定代表人,该店的经营权未移交给原告。被告抗辩称因涉案员工纠纷是2015年之前的劳动争议,故其本人代表金光华分店应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进行约定,但诉争合同在我国内地履行,本院依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我国内地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两份金光华分店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效力及其后果;二、本案被告是否将金光华分店实际交付原告经营管理;三、本案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否如数退回。一、关于��案金光华分店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涉案金光华分店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独立的股权,意向书的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争议的金光华分店根据其登记资料显示,其市场主体类型为港、澳、台投资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即金光华分店系“深圳新X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金光华分店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仍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其经营范围须在新X宝公司登记的范围之内,其行为后果由新X宝公司承担,故金光华分店不具有独立的股权,不能作为独立经济体进行股权转让。而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罗某柱将金光华分店当做有股权的独立体进行处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之规定。同时,新X宝公司的股东萨X伯尔(广东)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是授权被告处理新X宝公司的股权转让,而不是授权处理金光��分店的转让,且在意向书签订时新X宝公司还有海雅分店,故不能将金光华分店“股权”转让等同于新X宝公司股权转让,被告主张其拥有公司股东的授权可以转让金光华分店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涉案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内容混乱,要素不完整。综上,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22日签订的两份关于金光华分店股权转让的意向书违反我国内地强制性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已经将金光华分店实际交付原告经营管理。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进行了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人民币190万元,本案被告主张已经将金光华分店的经营管理权交付给了原告,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均用于该分店的装修,因此无需返还。结合双方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涉案金光华分店股权转让意向书仅约定原告受让50%的“股份”,被告主张已将金光华分店的全部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原告即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未提交金光华分店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原告接收的书面凭证及其他直接证据。崔某馨虽然是原告的妻子,但无证据证明其是代表原告在履行经营管理权。崔某馨作为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前即已经入职金光华分店的员工,后来新X宝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聘任其为该分店负责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将金光华分店的经营管理��移交了给原告。最后,被告陈述收取的款项用于金光华店的装修、2017年2月被告又将该分店的经营权交给案外人罗某柱、申某植,反而证明还是被告在经营管理。并且被告提交的各项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涉案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金光华分店由本案原告在经营管理。综上,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否如数退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上述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90万元,对此被告认为其中40万不是股权转让款(20万系餐厅���理营运费,20万系代罗某柱支付),但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因该无效合同招受何种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从支付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仅主张从立案之日起由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曹某镇请求被告申某雨返还股权转让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某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镇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已由原告曹某镇预交),由被告申某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亮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怡扬书 记 员  周双双附:原、被告证据清单一、原告曹某镇提交证据目录清单: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据2.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个人网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证据3.上海商业银行存款账户入数单、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兑换水单、T&MWORLDLTD证明;证据4.2014年12月12日《股权转让���向书》;证据5.2014年12月22日《新股权转让意向书》;证据6.《股权转让意向书》、《新股权转让意向书》翻译文本;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证据8.深圳新X宝餐厅管理有限公司金光华分店登记备案信息;证据9.深圳新X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备案信息单;证据10.萨X伯尔(广东)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据11.《退还权益出资》协议书;证据12.罗某东的声明;证据13.深圳新X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雅分店备案信息单;证据14.深圳法院网上诉讼平台信息单;证据15.邮件;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6.人事发令;证据17.“新X宝”商标的查询信息;证据18.深圳新X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证据19.深圳新X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光华分店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证据20.收据;证据21.民事判决书。二、被告申某雨提交证据目录清单:证据1.登薄16年第696号和第697号《认证书》及经过认证的《合议书》;证据2.深圳新X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光华分店的上市主体登记信息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话许可证等;证据3.关于偿还借款的《律师函》;证据4.档案编号为:CND/RL/SF/82589(3)-79/2016《证明书》;证据5.催促办理股权手续的邮件、《律师函》以及相关邮单;证据6.董事会决议;证据7.档案编号为:CND/RL/SF/82589(3)-80/2016《证明书》;证据8.深圳新X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信息;证据9.《证明》及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萨X伯尔(中国)有限公司的商业注册信息;证据11.《项目合作经营协议》、《退还权益出资》协议书及金光华店股权转让陈述两份;证据12.《金光华装饰费收支现况》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据13.《收据》;证据14.名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