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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绍军与胡峰、张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军,胡峰,张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952号原告:张绍军,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峰,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林林,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张绍军与被告胡峰、张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胡峰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3个月内偿还。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偿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胡峰辩称,条子都是我打的,属实,第二张条子是原告强迫我打的。我不欠原告主张的这么多钱,其实中间我还过原告几万元的本金,但他没给我打收条,我现在最多只欠5万元,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只同意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张林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是:被告胡峰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绍军借款115000元,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3个月内偿还。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崔要,被告胡峰给原告换据,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张绍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胡峰与张林林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胡峰向张绍军出具的《借条》一张、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绍军的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绍军向胡峰催要借钱时,胡峰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10日胡峰出具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率,视为没有利息。2016年12月2日胡峰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绍军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峰主张还过原告几万元的本金,现在最多只欠5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胡峰与张林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共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峰、张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2015年9月10日所借原告张绍军本金115000元及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绍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胡峰、张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