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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汪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汪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武汉市够派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嘉鱼县。被告人汪瑶,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中专文化,司机,住嘉鱼县,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临时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怀珠,嘉鱼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被告人汪瑶及其辩护人汪怀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汪瑶因工作对公司经理龙某产生不满,遂持刀来到本县鱼岳镇园区二路附近以归还车钥匙为由约龙某见面。汪瑶持刀将龙某右手肘部砍伤。经鉴定,龙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汪瑶作案时患心境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76700元,其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15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外省追车费8000元。原告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15张,金额为9589.28元、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户籍证明、工资表。被告人汪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系偶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武汉市够派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经理龙某,雇请被告人汪瑶为公司送货到江苏无锡、上海等地,汪瑶按照龙某的指示将货送到目的地后,提出要增加费用,后因龙某没有向汪瑶提供的账号汇款,汪瑶便弃车回家,并对龙某产生不满。同年12月26日15时30分许,汪瑶持刀来到本县鱼岳镇园区二路附近,以归还车钥匙为由约龙某见面,将龙某右手肘部刺伤。经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汪瑶作案时患心境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瑶赔偿损失1万元。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在武汉市够派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任职,月工资为3500元,事发后在嘉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应获的赔偿为:1、医疗费9589.28元;2、住院伙食补费550元;3、护理费935元;4、误工费3500元,合计金额14574.28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龙某的陈述:2016年12月1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汪瑶打电话我,约我在安达驾校牌附近将公司货车的钥匙给我,汪瑶见面后骂我,并从身上拿出一把钢刀捅我,我躲避,刀捅到我右手关节,汪瑶见我手出血后就跑了。2.证人胡某,4的证言:武汉够派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龙某问我是否认识货车司机,我推荐了汪瑶,汪瑶为公司出车到上海,老板给了他3000元路费,到了上海后汪瑶打电话说路费不够,要公司往他卡里打1500元钱,为此事公司与汪瑶之间僵持了两天。3.证人李某,4的证言:2016年12月1日,公司司机蔡某,4送我和龙某在园区二路安达驾校广告牌附近,汪瑶问龙泽龙带人到他家里是什么意见,并拿出一把一尺多长的尖刀朝龙某身上捅,龙某躲闪不及右肘部被捅了一刀,我和蔡某,4将他送到医院。4.证人蔡某,4的证言:2016年12月1日14时30分左右,龙某打电话我送他去和汪瑶见面。我开车带龙某和李某,4到园区二路路口,我下车后,汪瑶将钥匙和过桥过路的发票给我,他说龙某不应该带人到他家里去几次,说完后就从衣服里拿一把长尖刀,将车门拉开后朝龙某身上捅了几下,龙某的手被捅伤了。5.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明汪瑶于2016年12月1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昌派出所抓获归案,并于2016年12月17日12月20日被羁押。6.身份信息:证明龙某自然人身份信息。7.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龙某构成轻伤二级。8.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汪瑶患心境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瑶作案时患心境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告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应获赔偿14574.28元(已支付1万元),限被告人汪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京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时,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