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朱洪增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增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洪增,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捕前居住地广饶县。因重大责任事故嫌疑,2016年11月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同年1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洪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刘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洪增及其辩护人张爱国,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洪增系GN0799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管理人,在实际管理过程中,违法对车辆进行改型,且未能尽到管理责任,该车辆于2016年11月4日19时许,由王某2驾驶过程中,在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泰路西头、尚能实业炼油厂东边路口,因超载、改型发生侧翻事故,致使被害人连某、徐某1、徐某2等三人死亡、李某2受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洪增接到广饶县公��局电话后,主动到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人朱洪增及其他民事诉讼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5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朱洪增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洪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魏某、吴某1、张某1、王某1、张某2、常某、李某1、吴某2、许某、荣某、柴某、、钟某、陈某、王某2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广饶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录像光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合格证、机动车信息,���辆营运情况、行驶情况、机动车照片信息,本院(2016)鲁0523民初4571、4572、4573、1617号民事调解书、过付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增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洪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洪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洪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振民人民陪审员 王重泉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