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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均禄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均禄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均禄,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大学文化,原任防城港市防城区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企业和信息化股股长,曾任防城港市防城区工程系列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兼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均禄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桂06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均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韦良钢、黄乃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均禄在担任防城区工程系列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并负责该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期间,邓某和黄某从杨均禄处了解到在防城区可以办理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为让杨均禄帮忙办理证件,便送给杨均禄人民币共计61000元。具体如下:(1)邓某作为“中介人”在收取了唐某等人的钱后,为了让杨均禄帮忙办理大批助理工程师证,于2013年7、8月间,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的一家酒楼包厢里,分两次送给杨均禄“办证费用”共50000元,其中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30000元;(2)2014年4月13日,黄某为让杨均禄帮忙办理助理工程师证,将“办证费用”1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建行62×××53账号转至杨均禄的农行62×××76账号。被告人杨均禄明知上述办证人员大部分不符合办证条件,仍然允诺帮忙办理助理工程师证,收取上述钱款后,并未上交单位。后因无法办理相关证件,在邓某和唐某等人的多次催促下,杨均禄便将多份盖章的防城港市防城区工程系列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交给邓某等人,后退还35200元给唐某。案发后,杨均禄向防城区纪委退出41659.7元。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线索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协议书,承诺书,收条,银行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流水清单,防区职办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办证名单,防城区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文件,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防城港市工程系列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初级专业技术评审工作相关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证人邓某、黄某、张某1、罗某、危某、蒙某、何某、张某2、唐某、班某、梁某、谢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均禄的供述及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均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杨均禄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均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均禄所退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五十九点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中共防城港市防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杨均禄称,其所收取的钱款不是贿赂款,是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初级职称评审费用。其辩护人意见与其一致,并提出,杨均禄是按照《关于2010年度工程系列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规定的预收取每人180元评审费用及16元工本费,并且开具了相应的收据,可以反映其主观并未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防城港市工程系列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2010年度工程系列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一份,证实初级职称评审费用为180元。因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均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杨均禄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收取的是办理初级职称评审费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在收钱前已经明知他人不符合办证条件,按正当程序无法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办理职称评定,但仍然利用其职改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杨均禄及其辩护人辩称所收取的款项是其代为保管的评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共防城港市防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杨均禄是犯罪事实已被掌握并立案审查之后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柏信审判员  牙政远审判员  李振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乾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