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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031号原告:陈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廷,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雷某,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刘焕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后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合矛盾越来越多。2015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于同年6月18日撤诉。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雷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之间存有年龄差距,且原告的人生阅历比较丰富,原告对被告多点谅解,双方应互帮互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如实申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只是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诉被告雷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陈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亚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