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华鑫轴承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华鑫轴承有限公司,闫新建,陈秀芝,夏田,闫新莉,刘继好,刘计划,江东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484号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高新路新人社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大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刘家集镇乡。法定代表人:闫新建。被告:安徽华鑫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刘家集乡。法定代表人:闫新建。被告:闫新建,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陈秀芝,女,1976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夏田,男,1976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闫新莉,女,1979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刘继好,男,1972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刘计划,男,1970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江东勤,女,1971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华鑫轴承有限公司、闫新建、陈秀芝、夏田、闫新莉、刘继好、刘计划、江东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和借款利息计4060295.09元;2、要求被告给付合同违约金406029.51元;3、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暂计245873.42元(截止2017年2月7日)剩余利息计算至结清之日止;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3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的4000000元借款提供全额担保,双方并对违约金等条款进行详细约定,同时为保证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闫新建、陈秀芝、夏田、闫新莉、刘计划、江东勤、刘继好及安徽华鑫轴承有限公司为其担保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资立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担保公司为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和利息,按照与徽商银行的约定,担保公司为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垫付借款利息和借款发生的利息,此后担保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的借款本息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乙方),约定:1、乙方(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与委托甲方(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甲方根据乙方委托,另外同提供借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向提供借款方作出信用担保的凭证,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有效期一致;3、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担保条件的反担保措施,并与乙方或乙方提供的反担保人另外签订《反担保合同》。4、如乙方未能按时结息或贷款到期未按期清偿贷款,甲方代偿后,在代位取得提供贷款金融机构应收乙方债权,依法向乙方及为乙方贷款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追偿款项:(1)、甲方代偿贷款本金、利息、超期利息、贷款人收限的违约金等相关款项;(2)、按照甲方代偿全部款项的10%计算的违约金;(3)、按甲方代偿全部款项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自甲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4)、、、、、甲方行使追偿权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案件执行费、抵押、质押物拍卖及交易税费等费用。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华鑫轴承有限公司、闫新建、陈秀芝、夏田、闫新莉、刘继好、刘计划、江东勤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华鑫轴承有限公司、闫新建、陈秀芝、夏田、闫新莉、刘继好、刘计划、江东勤)反担保保证方贡为无条件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方(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华鑫轴承有限公司、闫新建、陈秀芝、夏田、闫新莉、刘继好、刘计划、江东勤)提供反担保期间内不可撤销,若借款人未按融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甲方(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时,甲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直接向乙方(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华鑫轴承有限公司、闫新建、陈秀芝、夏田、闫新莉、刘继好、刘计划、江东勤)追偿,乙方(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华鑫轴承有限公司、闫新建、陈秀芝、夏田、闫新莉、刘继好、刘计划、江东勤)保证清偿合同第一条项下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015年10月12日,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利支签订保证合同,对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利支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且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利支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借期内利率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贷款通过转账形式转入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未清偿完毕。2016年12月12日,徽商银行利辛支行向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发款项扣划通知书,并扣划本息合计4060295.09元。本案立案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位于利辛县城关镇人民路东侧慧丰路南侧农科所家属院南0101及城北镇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夏继灵所有的利房地产证第020951**、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利房地产证第201303538、20××39、20××40、20××41)、位于城北镇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面积约5326㎡的厂房;位于利辛县××镇(××)××大道南侧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利国用(2012)字第01**号,面积2865.6㎡),位于利辛县××镇(××刘五路南侧安徽华鑫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利国用(2014)字第01**号,地号:213022010038),面积9223.89㎡);机械设备、抵押车辆进行查封,并提供安徽德通绿色食品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利国用(2014)字第01**号,地号:213000080165)进行担保。我院作出(2017)皖1623民初14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依法对位于利辛县城关镇人民路东侧慧丰路南侧农科所家属院南0101及城北镇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夏继灵所有的利房地产证第020951**、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利房地产证第201303538、20××39、20××40、20××41)、位于城北镇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面积约5326㎡的厂房;位于利辛县××镇(××)××大道南侧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利国用(2012)字第01**号,面积2865.6㎡),位于利辛县××镇(××刘五路南侧安徽华鑫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利国用(2014)字第01**号,地号:213022010038),面积9223.89㎡);机械设备、抵押车辆予以查封;二、依法对安徽德通绿色食品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利国用(2013)第0017号,地号:213000080165)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利辛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被告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利辛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后即取得追偿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还款权利,被告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华鑫轴承有限公司、闫新建、陈秀芝、夏田、闫新莉、刘继好、刘计划、江东勤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原告利辛县担保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如不能在贷款到期前清偿贷款本息,有权按代偿金额收取10%的违约金,同时按被告与原告约定: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自甲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的惩罚性利息,该约定对债务人具有双重惩罚性,使债务人受到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责任的束缚,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按10%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060295.09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合计4063295.09元;二、被告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4060295.09元的逾期利息(按被告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代偿全部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利辛县华康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华鑫轴承有限公司、闫新建、陈秀芝、夏田、闫新莉、刘继好、刘计划、江东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利辛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98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