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太勋与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太勋,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755号原告:黄太勋,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梁庆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琴、罗菖,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太勋与被告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太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被告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琴、罗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工资3757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79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技术人员。2016年6月22日,被告未经劳动部门和当地工会审批、备案,亦未与原告协商,便单方面以邮件形式通知原告放假三个月。2016年6月23日,原告以邮件形式反对被告的放假决定,并要求被告严格遵守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理会,并于当日下午暂停原告的考勤记录。被告发放原告2016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后,便未再向原告发放正常的工资。2016年6月24日,被告停止了原告使用的办公设备。2016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往中山市黄圃镇格兰仕中山基地C5厂区复工,但是根据被告工商登记显示,被告的工厂地址为“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东”。“格兰仕中山基地C5厂区”并非被告的工厂地址。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告违法停工,亦未支付合理工资,且于2016年9月23日放假期限届满亦未安排原告复工。被告辩称,一、原告2016年7月27日就相同的事实和请求向中山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3756号仲裁裁决驳回其全部请求,该裁决已生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又向中山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却无故缺席。原告该行为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的行为,且有恶意规避正当仲裁程序的嫌疑,应予驳回起诉;二、本案基本事实已经在上述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在本案中不应重复争论,应直接予以认定;三、被告已依法发放原告2016年6月23日之后放假期间的工资,放假之后因原告旷工,被告依法不需要支付工资。四、被告未曾主动解除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申请,并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6〕375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6年12月2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6〕5831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无故不到庭,对原告作撤诉处理。2017年1月3日,原告再次就相同的请求事项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0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以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重新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庭审中主张因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开庭通知书系通过邮寄送达的,原告收到通知书时已经过了开庭时间。庭后,原告主张仅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未收到开庭通知,并提交签收受理通知书的EMS邮件袋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主张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原告代理人代理的7个案件中,开庭日期分为2016年12月28日、29日,且在2016年12月28日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员曾通过电话通知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被告方等候半小时,原告仍没有到庭,而且原告在2016年12月29日的开庭中,仍拒不到庭,明显存在恶意规避仲裁程序的故意。经查,原告提交的EMS邮件袋未能证明其相关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其拒不到庭参加劳动仲裁审理的主张前后不一致,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劳动争议庭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应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太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美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