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楚雄州建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州建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037号原告:楚雄州建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章宏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禹,男,1971年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该公司员工,户籍地云南省南华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才,男,1971年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军,男,成年人,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楚雄州建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物业)与被告李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州建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禹、杨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军经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在《楚雄日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81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世纪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于2016年1月1日与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系世纪花园小区xx室的业主,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止,欠缴物业管理费818.7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以前交清该笔费用。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李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生活垃圾代运费收缴明细表1份;2、楚发改批(2013)4号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世纪花园东华苑鹿城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1份;3、世纪花园(龙川苑、鹿城苑、东华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4、收款收据1份;5、楚雄市建设局房管科档案摘抄表1份;6、《世纪花园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东华苑、鹿城苑、龙川苑)》;7、《世纪花园一期物业服务合同(东华苑、鹿城苑、龙川苑)备忘录》;8、楚雄市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第一届)。被告李某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建华物业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建华物业接受楚雄市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对世纪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某军按其房屋面积136.45平方米,每平方米0.5元,缴纳了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建华物业与楚雄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世纪花园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东华苑、鹿城苑、龙川苑)》,2013年11月又签订《世纪花园一期物业服务合同(东华苑、鹿城苑、龙川苑)备忘录》,楚雄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楚雄世纪花园小区委托给原告建华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15年12月21日楚雄市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申请成立,2016年3月1日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建华物业签订《世纪花园(龙川苑、鹿城苑、东华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继续将世纪花园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一直为0.50元/平方米;两份物业管理合同对双方委托管理服务事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建华物业对世纪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至今。被告李某军系世纪花园小区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面积为136.45平方米。被告李某军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欠交物业服务费818.70元。本院认为,原告楚雄州建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先受楚雄市世纪花园开发商楚雄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世纪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直至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又接受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世纪花园小区继续实施物业管理,并签订了《世纪花园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东华苑、鹿城苑、龙川苑)》、《世纪花园一期物业服务合同(东华苑、鹿城苑、龙川苑)备忘录》、《世纪花园(龙川苑、鹿城苑、东华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世纪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事项所作的约定,被告李某军作为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其亦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楚雄州建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李某军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818.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军支付原告楚雄州建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818.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某军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李某军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晓琼审判员 胡玲娜审判员 严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凌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