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克生与胡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克生,胡如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56号原告:曹克生,农民。被告:胡如银,农民。原告曹克生诉被告胡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如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并出具了借据。5月22日被告再次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并出具了借据。利息被告给付至2015年底。2016年1月起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查,原告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5月2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未注明利率及还款期限。2016年,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胡如银向原告曹克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时,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如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克生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亮斌人民陪审员 杜建生人民陪审员 谷翔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天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