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603段予阳诉被告吴军、襄阳丰雪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予阳,吴军,襄阳丰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603号原告:段予阳。委托代理人:陈有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军。被告:襄阳丰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段予阳与被告吴军、丰雪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予阳及委托代理人陈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军、丰雪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丰雪食品公司对吴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吴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吴军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军未按约偿还,被告丰雪食品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吴军、丰雪食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吴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担保方式为丰雪食品公司担保,贷款人未按期还款,担保人应承担本贷款的全部责任及与本贷款相关的所有费用。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吴军转款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军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丰雪食品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借款后被告吴军偿还过一部分利息,2015年8月25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军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吴军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合同中约定内容看,被告丰雪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在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被告丰雪食品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军、丰雪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予阳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段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栋审 判 员 刘 桢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