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龙弟与林曼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弟,林曼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343号原告:郑龙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杨,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曼雄,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号*楼*****号铺及*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891555893L。代表人:马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龙弟诉被告林曼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龙弟支付原告被撞车辆维修费29303元、车损评估鉴定费1520元、拖车费300元、被撞S248线路灯设施8010元,合计39133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驾驶粤F×××××号丰田牌小轿车在曲江区S248线新韶汽修厂对面因操作不当,影响了车后右侧由郑灿锋驾驶的粤F×××××越野车的通行,导致原告的粤F×××××越野车碰撞右侧路面的垃圾桶及电灯柱,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被撞路灯设施损毁的事实,为维修被撞车辆及路灯设施,原告共支出37613元。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的[2016]第D20160006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曼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理赔均未果。被告林曼雄没有应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郑龙弟提交的[2016]韶兴价评字第16001048号《关于粤F×××××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违反相关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申请对案涉粤F×××××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路灯设施8010元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案涉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作价格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参与等原因,本院准予对案涉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作重新鉴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接受委托,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穗华价估(韶关)[2017]017号“关于粤F×××××北京牌BJ20×××××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粤F×××××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评估为25806元。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该重新评估结论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分歧在于原告主张的粤F×××××号车受损维修费用及8010元路灯设施损失的赔偿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部分,分项作出认定:1、粤F×××××号车受损维修费用问题。原、被告对重新评估结论没有异议,穗华价估(韶关)[2017]017号“关于粤F×××××北京牌BJ20×××××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合法有效证据,其评估结论应作为认定粤F×××××号车受损维修费用的依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没有通知被告参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支付的1520元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2、8010元路灯设施损失赔偿问题。路灯设施由案涉粤F×××××号车碰撞损坏,其损失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所作间接损失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为34116元(25806元+300元+8010元)。原告方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4116元应作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林曼雄为其肇事车粤F×××××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方车辆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所以,本案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的3411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32116元。被告林曼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郑龙弟。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116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339元,原告负担50元。重新评估价格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贤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