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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执167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殷征与刘广、范大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征,刘广,范大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4执167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殷征,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刘广,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范大琴,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湘0104民初93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申请执行人殷征名下,位于位于惠州市××沙堤××大厦××层××房(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875188号)的房屋,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湘0104执1679号的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范大琴名下,在建设银行含浦支行62×××80的账户,现因本案已经执行到位,殷征、范大琴对上述财产申请解除查封、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殷征名下,位于位于惠州市惠沙堤七号汇景大厦二十三层C房(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875188号)的房屋;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范大琴名下,在建设银行含浦支行62×××80的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左钢审判员  潘毅审判员  符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