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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翠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翠林,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950号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徐照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林。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英,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希金,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翠林、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珂、被告王翠林、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英、桑希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对昌邑市潍水蓝湾小区67号楼(原45+)1单元701号的住宅楼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法院在审理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案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楼房。后被告王翠林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属其所有,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26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止了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原告认为法院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无法律依据。因为被告王翠林与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完成涉案房产的交易,双方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对涉案房产办理预告登记和备案手续,且在法院查封前,涉案房产并未交付,因此涉案房产的权属应归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翠林仅对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而非物权,其向法院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翠林辩称,2011年3月15日,王翠林与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书并缴纳150000元房款,所缴房款占总房款的80%,该公司给予开具有正式财务公章的收据为证。该认购协议合法有效,王翠林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开发商间的经济纠纷,不应牵扯到王翠林的财产。至于原告主张王翠林与开发商之间只存在债权而非物权。王翠林对此并不认同,王翠林购买的是涉案房产,并非借款给开发商用于盖楼。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最高人民关于民人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的,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三是已经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金钱债务纠纷,二被告已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认购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住宅楼卖给被告王翠林,被告王翠林已付购房款150000元,且该房的性质为住房。综上,昌邑市人民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案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包括涉案潍水蓝湾小区67号楼1单元701号住宅楼在内的部分房屋,后本案被告王翠林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以上涉案楼房的查封。本院在对王翠林所提异议审查后,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26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昌邑市潍水蓝湾67号楼(原45+)1单元701室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签订潍水蓝湾内部认购单一份,约定被告王翠林认购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昌邑市新昌路198号的潍水蓝湾项目45+号楼1单元701室(现变更为67号楼1单元701室),并对所认购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位、总房款、付款时间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通知被告王翠林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内容。认购单签订当日,王翠林按约定向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50000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包括该栋楼房在内的三栋楼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王翠林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昌民初字第1264号、126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王翠林提交的内部认购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准予对涉案住宅楼执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看作为案外人的被告王翠林是否对涉案住宅楼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潍水蓝湾内部认购单的合同目的系在条件具备时双方签订关于涉案住宅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预约合同性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王翠林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后即取得了与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条件成就时就涉案住宅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对其该项民事权利法律应予保护。法律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应遵循公平、公正、平等保护的原则,不应因对一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而导致另一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据此,被告王翠林对涉案住宅楼所享有的该项民事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原告要求准予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明琪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人民陪审员  张雪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