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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东东与罗惠伟、肖爱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东,罗惠伟,肖爱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4民初882号原告:张东东,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经常居住地桂林市象山区。被告:罗惠伟,男,汉族,1973年6月8日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润,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爱琼,女,汉族,1974年3月18日生,住广西临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润,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东诉被告罗惠伟、肖爱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原告张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惠伟承包工程需聘请施工管理人员,被告肖爱琼出面聘请了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起受聘。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99000元,另原告为被告工程垫款60000元,上述二项共计259000元。对此,被告罗惠伟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欠工资单》,并承诺陆续支付,但至今未付欠款,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罗惠伟、肖爱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原告张东东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现原告所在地为陕西省,被告住所地分别为北京市房山区和桂林市临桂区,均不在象山区。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且以给付货币为争议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东东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但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象山区朱紫巷1号4栋3单元701室,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罗惠伟、肖爱琼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惠伟、肖爱琼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陈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