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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开源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开源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3121号原告: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菱湖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储文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新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大通路517号。法定代表人:储文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周缘求,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开源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胡埭工业安置区北区D6地块。法定代表人:刘建清。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开源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锡开源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040元减半收取21020元,由原告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苏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