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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某禄与汪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禄,汪某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872号原告:徐某禄,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方,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和,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书(汪某和的女儿),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徐某禄与被告汪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0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日,被告因装修茶园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多年以来,被告本金利息均未支付。汪某和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0年10月将款项归还给原告。当时原告称借条未带在身上。被告考虑到双方是多年的邻居,关系不错,便未坚持向原告索取借条,而让其自行撕毁,原告满口答应;2、因被告短期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3、被告于2010年10月还款后,原告便未与被告有过联系,原告称多次向本人催款纯属无中生有;4、被告曾担任生产队长多年,是一个恪守信用之人,绝不是贪占小利之人。综上,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0年4月2日,汪某和向徐某禄借款1万元,向徐某禄出具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汪某和是否已经归还借款。对此,徐某禄提交了借条原件证明汪某和未归还借款。汪某和当庭陈述已归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徐某禄持有的借条原件,不仅能够证明其与汪某和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还能证明汪某和未归还款项。汪某和抗辩借款已归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汪某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徐某禄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禄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某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