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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冉述玉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述玉,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478号原告:冉述玉,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保(系原告冉述玉继父,特别授权),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赵军,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冉述玉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军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述玉的委托代理人王训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述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军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5日被告赵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同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0年7月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现在甚至已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赵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冉述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当庭提交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赵军户口证明等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冉绍虎证明一份,不能确定其真实合法性,本院仅作参考;2.被告赵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冉述玉借款10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冉述玉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8.15-11.15还清)。”借款人处有赵军签名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无果。本院认为,被告赵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冉述玉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军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冉述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冉述玉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