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2月23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处以四百元罚款。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居安家园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北街交叉口时驶入绿化隔离带摔倒,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车辆受损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居安家园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北街交叉路口时驶入道路旁绿化隔离带摔倒,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122案件信息表、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车辆受损及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无证、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㈤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被告人的罚款四百元,依法折抵罚金四百元,下剩三千六百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