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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徐仕姣与湖北乐乐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仕姣,湖北乐乐米业有限公司,徐仕姣,湖北乐乐米业有限公司,徐仕姣,湖北乐乐米业有限公司,徐仕姣,湖北乐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民初484号原告:徐仕姣,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410552492。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办理立案手续、提起诉讼财产保全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或接受有关诉讼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件,代为提出答辩或反驳,代为参加开庭等其他诉讼活动。被告:湖北乐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汪岗镇汪岗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90561792B。法定代表人:周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740946。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办理立案手续、提起诉讼财产保全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或接受有关诉讼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件,代为提出答辩或反驳,代为参加开庭等其他诉讼活动。原告徐仕姣与被告湖北乐乐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仕姣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仕姣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仕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徐仕姣自行负担。审判员 :蔡德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 熊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