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鲁天龙与李梅书、宁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天龙,李梅书,宁显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532号原告:鲁天龙,男,汉族,1990年6月19日生,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楠,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梅书,女,汉族,1973年9月19日生,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宁显东,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生,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鲁天龙与被告李梅书、宁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天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楠,被告李梅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显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鲁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2016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600.00元,合计63600.00元;2、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李梅书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被告宁显东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方式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梅书辩称,原告主张的该笔60000.00元《借条》并不属实,被告李梅书确实向原告借过钱,借款时间是2016年5月,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利息为5000.00元/月,借款当天原告先扣除5000.00元的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45000.00元借款。2016年11月份以前,被告李梅书均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因为原告无力支付利息,原告让被告李梅书到原告公司,在原告的威胁下,被告李梅书重新写了一张60000.00元的《借条》,写这张《借条》时被告李梅书认为《借条》金额60000.00元是之前的50000.00元借款本金加未支付的10000.00元利息,合计刚好是60000.00元,所以被告李梅书没有提出异议,就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宁显东只是对被告李梅书10000.00元的利息进行担保,其余50000.00元与被告宁显东没有关系。被告宁显东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宁显东与被告李梅书是合伙人,据被告李梅书说,被告李梅书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5%,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李梅书共偿还了利息35000.00元,后因资金紧张,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10000.00元没有按时支付,期间原告及其手下通过电话多次恐吓、威胁被告李梅书到原告公司偿还利息。被告李梅书被逼无奈,叫被告宁显东一起去原告公司说明情况,恳请原告再宽限点时间。二被告到原告公司后,原告见被告李梅书没有带钱,原告及手下便对被告李梅书口头辱骂、威胁,其中一个男子还打了被告李梅书一个耳光,强迫被告李梅书现场偿还10000.00元利息,否则不准离开原告公司。当时被告宁显东在现场,看情况不对就主动提出再宽限一段时间,到时若被告李梅书还不了,被告宁显东帮忙偿还10000.00元利息,原告同意该提议并安排手下收走被告宁显东的身份证去复印,并另外写了一张《借条》让二被告签字。由于情绪紧张被告宁显东签完字后才发现金额由10000.00元变成了60000.00元,被告宁显东现场提出异议,称只担保10000.00元,其余与被告宁显东没有关系。原告说只要按约定支付10000.00元就行,其余的借款不会找被告宁显东,被告宁显东就没有再争议。按约定春节前二被告要凑齐10000.00元还给原告,但由于春节临近,二被告都没有凑到钱,于是被告宁显东于2016年腊月25日独自到原告公司说明了情况,于春节过后想办法凑给原告,原告同意了。春节过后,原告本人给被告宁显东打电话,被告宁显东电话中告知原告工厂未投产,要到2017年3月才能凑钱还给原告,其间原告的手下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告宁显东,说要找人砍被告宁显东的手脚等,对被告宁显东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让被告宁显东不胜其烦,于是该10000.00元利息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原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李梅书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宁显东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梅书质证认可真实性,《借条》及《收据》中的签名系其与宁显东本人所签,被告宁显东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且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条》、《收据》的内容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1份3页,欲证实被告李梅书向唐海洋借款时间是2016年5月,金额为50000.00元,2016年5月、12月被告李梅书分别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系同一笔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该银行卡交易凭证系被告李梅书与唐海洋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李梅书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且被告李梅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李梅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李梅书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若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诉讼标的6%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宁显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被告李梅书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李梅书收到原告借款现金6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梅书未履行还款及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借条》、《收据》的效力问题。被告李梅书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被告李梅书、宁显东均认可《借条》、《收据》中的签名系其二人亲笔签名、捺印,被告李梅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作出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被告李梅书于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时已出具《借条》及《收据》,应当知晓在原告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及《收据》时,将原来的《借条》及《收据》收回或销毁,被告李梅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在原告胁迫下重新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李梅书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真实,该笔借款系其于2016年5月所借,因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原告胁迫下重新出具了《借条》、《收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梅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梅书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而原告诉讼时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36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显东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约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宁显东为被告李梅书提供保证担保,《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宁显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宁显东认可《借条》中的签名系其亲笔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在《借条》中签名后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宁显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担保范围仅为10000.00元,对被告宁显东主张其担保范围为10000.00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李梅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宁显东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宁显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宁显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梅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鲁天龙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合计63600.00元;被告宁显东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0元,减半收取695.00元,由被告李梅书、宁显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刀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玢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