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和韩宝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韩宝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张学君,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艺、刘桂香,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宝建,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因与上诉人韩宝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暖气费5970.80元,滞纳金2000元,合计7970.8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韩宝健为“低保户”无证据支付,判决按555元每年的标准收取暖气费证据不足。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同关系,法院对如何优惠没有决定权。第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不当。韩宝健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暖气费。1.本人所居住的小区管道老化严重,无人维修,供热不能达到最低温度标准。上诉人冬天依靠燃煤取暖增加温度。2.小区住户曾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暖气不热的问题,但从未有相关人员来测量温度或告知不热的原因。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度的暖气费5970.8元,滞纳金2000元,共计797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宝健系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兰铁205小区8号楼4单元302室业主,原告负责向该小区冬季供暖,但被告不按期缴纳暖气费,为此起诉被告。被告韩宝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为低保户,应按低保户每年555元的标准收取费用。不缴纳暖气费原因是原告在冬季供暖期间,暖气不热,达不到供热标准,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韩宝健承认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应按低保户555元每年的标准收取暖气费用,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答辩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暖气费3330元;二、驳回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宝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08年至2013年度暖气供热是否达标的问题。韩宝健未提供暖气未达标的证据,也未提供曾反映该问题的证据,故对韩宝健认为暖气未达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韩宝健应依什么标准缴纳暖气费的问题。韩宝健二审提交了《住房费用收据》,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该收据的记载,本院确认2008年度以前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是按每年度555元向韩宝健收取暖气费,韩宝健依此标准向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缴纳暖气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韩宝健与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未签订供热合同,但依据2008年之前的交易习惯,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是按照每年度555元收取暖气费,韩宝健也以此标准缴纳,韩宝健是否为“低保户”,不影响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暖气费收缴标准,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韩宝健和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也与双方交易习惯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不当的问题,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韩宝健和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引用法律条文不当,但未影响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韩宝健负担50元,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林代理审判员 关 涛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瑞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