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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驰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弛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综合楼7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6564137B。法定代表人:牟成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弛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合巴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61406797。法定代表人:文家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雷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弛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雷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5854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关于上诉人代吴长江向被上诉人偿还700万元的所有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依据前述应撤销合同所支付的7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2013年8月23日《协议》及2014年8月14日《协议》的背景是,上诉人提供土地抵押,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中国银行万州支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贷款成功后上诉人使用4000万元,被上诉人使用1000万元,在第一年贷款期限即将届满时,上诉人因无钱偿还银行的贷款需要续贷,而是否续贷的决定权掌握在被上诉人的手中,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续贷的合作事项上被上诉人处于优势地位,上诉人处于劣势地位,双方的交易是不平等的。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2013年8月23日《协议》及2014年8月14日《协议》时,上诉人对吴长江向被上诉人借款700万元的事实是确信的”认定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首先,虽然上诉人的股东刘远生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其在2015年10月份收到肖洪有转交吴长江的《说明》前,对吴长江是否借被上诉人700万元的事实没有得到吴长江的核实,但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续贷合作事宜上不平等的地位来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吴长江向其借款700万元的陈述”是信也得信,不信也得信。其次,一审法院对该等事实的认定,仅系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自我判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吴长江的《说明》才是“吴长江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直接证据,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举示能够证明“吴长江向其借款700万元”的直接证据。三、2013年8月23日《协议》及2014年8月14日《协议》直至2015年8月24日上诉人将其使用的银行贷款资金4000万元划付给被上诉人时,才履行完毕。上诉人才成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受损害方,其才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撤销权。有上诉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4048万元款项的收据及银行回单予以证实。四、上诉人于2015年10月才知道“吴长江向被上诉人借款700万元”的事实是虚构的,其在签署2013年8月23日《协议》及2014年8月14日《协议》时受到了欺诈。关于受到欺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2015年的10月开始计算,本案尚未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其证据有吴长江的《说明》、肖洪有的公证《情况说明》、刘远生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五、关于受到胁迫或乘人之危的除斥期间应从2015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因为从2015年8月24日开始上诉人才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受损害方,上诉人才享有撤销权,才是法定的撤销权人。本案尚未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重庆弛电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2013年、2014年两份协议之前,早在2012年11月30日已签署过由上诉人承担700万元归还义务的协议。2013年、2014年协议是2012年确认书的持续、补充,所以上诉人人为割裂确认书和两份协议书之间的关系并牵强地以2013年、2014年协议与合作贷款相联系,试图证明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必要说明的是:合作贷款被上诉人是借款人,上诉人只是抵押担保人,如果逾期还款,首先损害的是被上诉人的银行征信,上诉人拒绝归还所使用的借款才是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胁迫。2、关于该笔借款的事实方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系吴长江利用其在雷士照明的职务之便,向被上诉人预付货款,在2010年8月9日支付到被上诉人账户,但条件是被上诉人收到700万元后要出借给吴长江,并作为吴长江对上诉人的投资款。因此在2010年8月9日被上诉人将700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事后,在2011年、2012年,上诉人与吴长江、李善杰、文家涛、陈强的投资对账确认中,已经确认该700万元作为了吴长江的投资。但在对账表单中,显示的是700万元的支付主体是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30日上诉人向吴长江发出的往来明细表第二页第44号凭证记载了该700万元。因此,在2012年确认书签署之前,上诉人已经完全清楚被上诉人出借给吴长江的700万元,并且投入到了上诉人的事实。正是基于该事实,上诉人才签署了2012年确认书,和随后的2013年、2014年协议。因此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本案的除斥期间问题:由于三份文件最后一份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因为这是涉及到债务承担的协议,如果上诉人认为它是受到了胁迫、乘人之危而签订的,也肯定是发生在2014年协议之前。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8月14日就知道了受到了胁迫、乘人之危,并且起算除斥期间。同时考虑到上诉人称受到了欺诈,这一点我们认为上诉人回避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上诉人的财务上清楚显示这700万元是被上诉人汇入的。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说明700万元是出借给吴长江这一事实时,是2012年5月,被上诉人本着客观实际的原则向上诉人作出的说明。如果当时被上诉人根据账务往来,可以直接要求上诉人退还70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这样做。上诉人向吴长江予以核实后,才向吴长江出具了2012年确认书,同时要求吴长江补借据。因此,欺诈的事实本身就不存在。即使存在欺诈,在2014年8月14日后一日就应当开始起算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重庆雷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关于原告代吴长江向被告清偿借款700万元的相应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依照上述合同向其支付的70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120万元(利息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弛电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重庆雷士公司以自有土地为贷款作抵押。贷款到帐后,原告使用80%,被告使用20%,双方各自按使用的贷款额度承担相应的本息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随即以自己名义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该行于2012年8月28日审批通过,最终确定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8月27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按2012年7月26日《贷款协议》约定的使用比例,向原告交付了供其使用款项。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该文件载明的甲方、乙方、丙方依次为重庆市弛电科技有限公司、吴长江、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内容为:“经三方共同确认:乙方于2010年8月10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委托甲方汇入丙方账上代为吴恋出资,该笔借款由乙方在2012年12月30号归还甲方,若乙方不能归还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确认书》“甲方签章”处盖有被告重庆弛电公司印章,“丙方签章处”盖有原告重庆雷士公司印章,“乙方”处为空白。由于5000万元银行贷款即将到期,原、被告就该笔贷款的清偿及续贷相关事宜,于2013年8月23日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筹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贷款清偿后再由被告及时完成申请续贷5000万元的相关手续,贷款发放后仍按原比例使用。之后,双方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还款、续贷义务,本次续贷发放的贷款金额仍为5000万元,借期至2014年8月27日止。同日,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了《协议》,该文件载明的甲方、乙方依次为重庆市弛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对甲方于2010年8月10日汇入乙方账户的700万元系吴长江个人向甲方借款之事项予以了明确,同时还就该700万元款项的清偿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确保吴长江向甲方出具700万元的借款凭证以帮助甲方完善财务手续。二、如乙方未能在2014年6月20日前让吴长江向甲方出具借款凭条并还款,则乙方愿意在2014年8月20日前代吴长江清偿甲方借款本金700万元人民币,利息时间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年息8.5%结付,并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印章,甲方代表文家涛和乙方代表刘远生各自在印章处签名。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对即将到期的2013年8月5000万元贷款进行再次续贷。双方协商一致后,于同年8月14日共同签署了《协议》,该文件载明的甲方、乙方依次为重庆市弛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仍由原告先行筹借资金用于偿还即将到期的2013年8月500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清偿后再由被告及时完成申请续贷5000万元的相关手续。同时,《协议》第五条还对原告代吴长江向被告偿还借款700万元的清偿方式进行了明确,该条款载明:“续贷成功且在续贷资金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三日内须将4300万元(大写:肆仟叁佰万元整)划至乙方账户,未划出的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整)作为乙方代吴长江偿还向甲方的借款。(甲方须向乙方出具收到700万元的收据)……”原告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印章,甲方代表文家涛和乙方代表牟成斌各自在《协议》“代表”处签名。之后,原、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还款及续贷义务,本次续贷发放的贷款金额仍为5000万元,借期至2015年8月25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按《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应交付原告使用的款项中扣除了700万元作为原告代吴长江向被告偿还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本次续贷的5000万元银行贷款,已于2015年8月向银行清偿完毕。另查明,刘远生为原告现任股东,持股70%,其于2016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就原告代吴长江向被告偿还借款700万元的相关经过作了相应陈述。2014年10月16日,吴长江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就案涉700万元款项的性质作了相应陈述。2016年7月26日,律师肖洪有出具了一份经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公证的《说明》,就其受吴长江委托代为向原告转交吴长江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说明》的经过作了相应陈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涉及由原告代吴长江向被告清偿700万元借款相关事宜的合同有2012年11月30日《确认书》、2013年8月23日《协议》以及2014年8月14日《协议》。上述三份合同中,2012年11月30日《确认书》载明的合同当事人有三方,即原告重庆雷士公司、被告重庆弛电公司以及案外人吴长江,虽然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由于吴长江未在《确认书》上签字,故该合同尚未成立。其余两份合同载明的合同当事人均为原、被告,双方也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故该院对两份合同已成立的事实予以确认。从两份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2013年8月23日《协议》中约定了原、被告就代为清偿相关事宜各自享有及承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应当为主合同,而2014年8月14日《协议》中涉及代为清偿事宜的相关条款,仅为双方对履行方式的补充约定,系依附于主合同存在的。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撤销的相关合同应当为2013年8月23日《协议》。目前,2013年8月23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以该合同系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以及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为由请求法院撤销。首先从撤销事由为欺诈方面来看,原告主张其受到被告欺诈的理由是由于“吴长江尚欠被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并不属实,原告是在被告故意隐瞒或虚构该事实的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之订立了2013年8月23日《协议》。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吴长江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说明》以及原告股东刘远生出具的《情况说明》、律师肖洪有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于原告举示的以上三份证据,该院对其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份证据应系书面的证人证言。通过原告股东刘远生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后来几经周折终于找到了吴长江并要求其在《确认书》上签字。吴长江对我说,他与弛电公司之间均有生意的合作和经济上的往来……由于其与弛电公司及文家涛之间没有最终结算,他并不能确认是否尚欠弛电公司的钱未予偿还……”以及“……2014年8月14日雷士地产司再次与弛电公司签订《协议》后,我又通过不同渠道并几经努力见到了吴长江。见面后我对他讲了雷士地产公司与弛电公司签订《协议》要求雷士地产公司代为偿还700万元的情况,吴长江仍坚持说其因太忙一直未与弛电公司最终结算,他承诺会尽快与弛电公司结算,如确实欠弛电公司的钱则他愿意偿还该700万元给弛电公司……”这一内容来看,原告在2012年11月30日签订《确认书》之后,直至2014年8月14日签订《协议》时,其主观上对吴长江是否欠被告700万元债务的事实是不确定的。结合本案,从2013年《协议》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主张的欺诈理由来看,签订《协议》时原告对“吴长江尚欠被告借款700万元”这一事实在主观上应当是确信的。假设被告的确实施了欺诈行为,那么该欺诈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原告基于对“吴长江尚欠被告借款700万元”这一事实主观上的确信与被告签订了2013年8月23日《协议》,但刘远生《情况说明》中关于其多次与吴长江核实是否存在700万元借款的陈述却反映出从签订2013年《协议》后,直至收到吴长江《说明》时,原告主观上对该笔债务是否存在一直都是不确定的。因此,假设被告确有欺诈情形,原告在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对该撤销事由一直都是知晓的,其在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其次从撤销事由为胁迫和乘人之危方面来看,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签订2013年8月23日《协议》的另一个原因是由于被告乘人之危,以不再对双方于2012年7月合作向银行所贷的5000万元贷款进行续贷或续贷后也不将贷款划付给原告使用相胁迫,因此原告知道该撤销事由的时间应当为上述《协议》签订之时,即2013年8月23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续贷的义务,且被告也已按照约定的贷款使用比例及时将原告使用的款项划付至其账户,至此原告所称的胁迫、乘人之危事由也已消失,原告应当能够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之日起,距其向该院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撤销权消灭。综上,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主张的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该院对原告主张撤销2013年8月23日《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236元,由原告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款项发生在2010年8月10日,此时,重庆雷士公司的股东为吴恋(吴长江之妻)和李善杰,重庆弛电公司主张汇入重庆雷士公司的700万元是出借给吴恋,用于吴恋对重庆雷士公司的增资。对于重庆弛电公司主张该700万元是吴恋的借款,重庆雷士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与重庆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确认书》,虽然该《确认书》最终未经吴长江签字确认,但可以证明重庆雷士公司确认了该笔借款,并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因吴长江没有签字确认前述《确认书》,2013年8月23日,重庆弛电公司与重庆雷士公司针对该700万元借款再次签订《协议》,约定:重庆雷士公司确保吴长江向重庆弛电公司出具700万元的借款凭证以帮助重庆弛电公司完善财务手续;如重庆雷士公司未能在2014年6月20日前让吴长江向重庆弛电公司出具借款凭条并还款,则重庆雷士公司愿意在2014年8月20日前代吴长江清偿重庆弛电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等内容。该约定进一步明确了重庆雷士公司代吴长江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届满前,重庆弛电公司与重庆雷士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第三次签订《协议》,除对双方续贷事项进行了约定外,协议第五条、第九条专门针对重庆雷士公司代吴长江向重庆弛电公司偿还借款作出约定,重庆雷士公司并于2014年8月26日履行完毕。纵观重庆弛电公司与重庆雷士公司对本案争议700万元借款的协商、履行过程,《确认书》和2013年8月23日《协议》是双方单独签订,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免除了重庆雷士公司代偿利息的责任,双方合作贷款重庆雷士公司是主要受益人,因此,重庆雷士公司主张重庆弛电公司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重庆雷士公司主张重庆弛电公司要求重庆雷士公司代为清偿吴长江借款700万元存在欺诈行为,是依据律师肖洪有向重庆雷士公司股东刘远生转交的一份有吴长江签名的《说明》和经过公证的肖洪有陈述相关情况的《说明》。对于肖洪有经过公证的《说明》,重庆雷士公司和重庆弛电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书》证明,肖洪有曾经担任过重庆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重庆雷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肖洪有的《说明》,虽经公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吴长江签名的《说明》,本院认为亦不予采信。首先,该《说明》的正文部分均为打印形成,落款处虽签有吴长江名字,但重庆雷士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系吴长江本人所签;其次,该《说明》称重庆弛电公司欠吴长江款项、该700万元是用于偿还欠款属于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重庆弛电公司汇入重庆雷士公司700万元后,重庆雷士公司的财务账簿上应当有对应记载,重庆雷士公司可以提交该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凭证,用以证明重庆弛电公司汇入款项的性质或用途,但本案一、二审诉讼中,重庆雷士公司并没有提供这方面证据,而重庆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在重庆弛电公司财务账簿上,该笔款项一直记载为借款。因此,重庆雷士公司主张重庆弛电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长江签名的《说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因肖洪有经过公证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重庆雷士公司主张2015年10月收到吴长江签名的《说明》不能得到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重庆雷士公司撤销权消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重庆雷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36元,由上诉人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