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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宋咏与邱泽权、王贵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咏,王贵刚,邱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732号原告:宋咏,女,生于1984年11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王贵刚,男,生于1985年8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邱泽权(又名邱泽栋),男,生于1991年9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宋咏与被告邱泽权、王贵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刚、邱泽权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贵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邱泽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贵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邱泽权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宋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份、双重户口注销证明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贵刚、邱泽权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宋咏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贵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邱泽权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偿还了利息56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本案中邱泽栋与邱泽权系同一人,因重户邱泽栋(身份证号码:612725198902014290)系重户,自2016年6月2日已删除,将使用唯一的姓名:邱泽权(身份证号码:612725199109040017)。本院认为,被告王贵刚向原告宋咏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邱泽权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贵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贵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贵刚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泽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因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该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60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咏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5600元),被告邱泽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贵刚、邱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