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松月、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松月,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松月,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大岙。代表人:袁海轮,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刘松月为与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虾峙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9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松月申请再审称:一、徐志良的承包合同2000年到期后并未续约,且此前其停付承包费的行为已认定为单方终止合同行为,故徐志良对涉案虾塘没有使用权。根据涉案《拆迁附属物补偿评估单》的认定,徐志良之前投资的虾塘已经报废,与刘松月投资使用的虾塘无关,其无权分割刘松月的补偿款。二、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和徐志良的经济纠纷与刘松月无关,刘松月不应承担相关债务。因徐志良并不拥有涉案虾塘的永久使用权,故一审法院另案认定徐志良将该使用权抵押给普陀农村商业银行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使前述评估单中包括徐志良曾建造的虾塘,但按70%折算的徐志良投资补偿款17.5万中理应包含其对普陀农村商业银行的欠款,如果该欠款由刘松月承担,则属于重复补偿。四、虾峙镇政府擅自处理刘松月60.5万元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东白莲唐家岙虾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的约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松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五)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虾峙镇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虾峙镇政府是否应当返还其保管的涉案60.5万元补偿款。首先,涉案《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发生的包括可能应当支付给普陀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的43万元和徐志良的17.5万元暂时由甲方不计息保管,待乙方自行同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后,由双方共同到甲方处签字领取”。由此可见,在签订该条款时,虾峙镇政府与刘松月已就应当支付给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及徐志良的款项做了安排,并根据徐志良对普陀农村商业银行的欠款金额及《海涂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款数额暂定刘松月应支付给普陀农村商业银行43万元、徐志良17.5万元,刘松月对该安排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证明其对于涉案60.5万元补偿款由虾峙镇政府代为保管并最终支付给银行、徐志良系明知。其次,刘松月虽主张徐志良对涉案虾塘已不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且一审法院另案认定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对涉案虾塘使用权享有抵押权错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其在前述约定中已同意对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和徐志良进行补偿,现又以两者对涉案虾塘不享有使用权、抵押权为由主张不予补偿,证据与理由不足。第三,关于前述虾峙镇政府代为保管的款项支付条件为刘松月与受领主体自行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后,双方共同到虾峙镇政府签字领取。现有证据表明,刘松月在签订《终止协议》后并未与徐志良、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协商补偿款金额,徐志良即于2014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虾峙镇政府、刘松月,在该案审理阶段,刘松月未与徐志良就补偿款进行磋商,而是由虾峙镇政府自行与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徐志良达成《征用补偿协议》,分别支付给两者38万元、33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徐志良遂撤回对虾峙镇政府和刘松月的起诉。尽管虾峙镇政府的上述做法与《终止协议》的约定不符,但鉴于刘松月怠于行使《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补偿款磋商义务,且虾峙镇政府将代为保管的补偿款直接支付给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徐志良的行为在实质上并未损害刘松月的利益,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虾峙镇政府无须返还刘松月60.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刘松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松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