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新华、柳凌云与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华,柳凌云,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中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刘新华,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申请执行人柳凌云,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6168402-4。法定代表人成先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新华、柳凌云与被执行人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刘新华借款本金296万元、利息20万元;二、偿还柳凌云借款本金304万元、利息20万元;三、向刘新华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6900元;四、向刘新华、柳凌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负担申请执行费5950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月14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湖南万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金缔华都御景园”第032栋2单元02层202、203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作出(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9月7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金缔华都御景园”第3栋(测量号670414070033)201、202、203、203B、301、302、303、303B、A303B、A301、A302、A303、502、503、601、602、603、703、1102、1103、1302、A1302、1602、A1703、2108、2308号房屋。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续行轮候查封上述第032栋2单元02层202、203号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华国用(2009)第0537号],查封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因首查封的另案尚未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伏军审判员 何 跃审判员 甘春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 慧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