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0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84年3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2016年5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男,1988年8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2016年5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8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酒后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金石小区“峰味鸡翅尖香辣蟹烧烤”店门口的路边,无故将被害人梁某、陆某1停放在路边的两辆私家车毁坏。经鉴定,梁某被损坏轿车的价格为8890元人民币。陆某1未提交被损坏轿车的修复证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比对说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2、张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万某、陆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陆某1、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结算单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张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且经评估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涌 钦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人民陪审员 余 素 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发 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