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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利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利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290号原告武利盛,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顺达,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武利盛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利盛的委托代理人张顺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利盛诉称,2017年1月19日,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辆与王汉强驾驶的辽P×××××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汉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汉强驾驶的辽P×××××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但至今尚未理赔。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损失61480元,公估费3680元,合计651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160元,因现在王汉强下落不明,应该由王汉强负担的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公司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没有其他免赔情形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武利盛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证据3、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61480元,公估费36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桥东分支公司司对原告武利盛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价格过高,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桥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武利盛提交的证据1至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辆与王汉强驾驶的辽P×××××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汉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汉强驾驶的辽P×××××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但至今尚未理赔。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损失61480元,公估费3680元,合计6516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160元,因现在王汉强下落不明,应该由王汉强负担的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冀C×××××号车辆估损价值为6148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产生损失为:车辆损失61480元,公估费3680元,合计6516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王汉强驾驶的辽P×××××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王汉强驾驶的辽P×××××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的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利盛车辆损失61480元,公估费3680元,合计65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武利盛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