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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高呈武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呈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呈武,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中共党员,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11日被十堰市郧阳区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三日,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呈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鄂0303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呈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国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良友、刘某1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高呈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C×××××号牌(临牌)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龙虾殿”沿发展大道往车城西路方向行驶,行至张湾区发展大道叶湾隧道口西侧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高呈武的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呈武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十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公交决字[2014]第420302-2900038600号)、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郧公郧交行决字[2015]409、411、442号);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162号);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高呈武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现场视频及讯问被告人高呈武同步录像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呈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呈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呈武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高呈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呈武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的证据不足。2、其身患传染性疾病,不宜判处实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上诉人高呈武在本院讯问过程表示无异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上诉人高呈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呈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两次受过行政处罚,此次又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的证据不足”。经查,该事实有抽血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162号毒物检验报告书在卷佐证,且高呈武在侦查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是否患传染性疾病不是法定量刑情节,故其上诉提出的“其身患传染性疾病,不宜判处实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喻 涵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