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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海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海龙,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22日被辽河农垦管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辽河农垦管理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27日以其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贵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末5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姜海龙伙同王某1(已起诉)、王某2(已起诉)驾驶宝莱牌轿车流窜至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在昌图县一高附近路上,将被害人尹某停放的大货车内风帆牌195型电瓶两块盗走(经四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价值为1660.00元),在昌盛路昌盛一品二期和翰林院中间路上,将被害人黄某停放的大货车内统一牌150型号电瓶两块盗走(经四平市价格监督检局认定价值为14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海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姜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黄某陈述、王某2、王某1等证言及二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王某1、王某2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姜海龙与王某2、王某1共同退赔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660.00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4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