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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3175号原告: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卓达城市花园1楼101室。法定代表人:谢凤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内蒙古寅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十五里铺111号。法定代表人:姚树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91,4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阿荣旗阿力格亚一带银金矿坑探项目签订两份爆破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方,在被告指定区域予以松动爆破,合同约定两个施工地点,其一是本案争议的爆破工程,工期暂约定三个月,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个项目的服务费为75,000元,超出期限按每个月30,000元收取服务费,同时约定被告承担放炮员、安全员、保管员工资,每人5,000元,合计15,000元,并由甲方负责以上人员食宿和交通费用。另外被告承担原告监管人员工资,每月6,000元。原告以市场价格收取炸药和雷管价款。工程开工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派驻工作人员在指定区域予以爆破,2016年8月15日由于被告没有资金继续施工,工程暂时停工,2016年8月1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郭朝军给原告结算8月1日前工程款,并给原告立欠条,欠原告服务费及项目费用190,000元。2016年8月1日后发生费用49,546元,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46,000元。现阿力格亚工地停工已两个月,被告一直拒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账目上多做出的工程款项不予认可,对原告拆毁火药库及拿走被告公司的工程设备所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原始帐(一项2016年3月14日至3月18日前期运作费用7,495元)运作项目是原告内部事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有被告承担,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起诉的柴油款46,000元有争议,原告原始账目(2016年5月份二、三项)已有此款收入,故重复索要不予认可。2016年8月份以后原告现场人员的工资及费用被告不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强行停发爆破材料导致第一地质矿产开发院阿力格亚探矿项目停工,过错在于原告,故责任应自负。对原告列举的现场人员数与工资额有异议,开工到停工现场民爆工人在施工现场二人的时候居多,也有一人的时候,且诉讼工资额与所签爆破施工合同约定不符,故工资部分需要重新核实。由原告发放的工人服装、被褥、悬挂的标志旗等均属于原告的福利及形象,被告不予以认可,应由被告承担的一切费用,需原告出具真实票据。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拆毁并运走:10T临时炸药库、10,000发临时雷管库、拆毁外围库房及值班室,并拉走所有设备。当时内蒙古第一地质矿产开发院驻项目负责人石俊报警到阿力格亚派出所,警员戴大鹏接警,追回部分拆毁物品。请求法院能重新取证审理本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爆破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爆破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郭朝军代表被告详细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服务费以及各项价款,即工程价格包含的具体项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爆破施工合同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爆破施工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郭朝军是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系郭朝军本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工程工人工资表六份,证明按照第二份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放炮员、保管员、安全员、每人每月工资5,000元,合同第二条四项约定监管员每月工资6,000元,以上人员应自2016年4月1日至8月1日发放工资;2016年5月15日之前警卫人员由被告提供,5月15日之后被告通过原告雇佣警卫4人,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由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对警卫人员工资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工程工人工资表六份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差旅费票据35张,证明由牙克石、扎兰屯到阿荣旗发生住宿费用、申报爆破手续所发生的费用,是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35张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35张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监管员去阿荣旗那吉镇上报火药购续量,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办理审批手续,都是监管人负责,是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7张有异议,认为所有的出租车均不是下车就是上车。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7张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过路费票据24张,证明开车过收费站所用的费用、来往的过桥费用都是用于爆破工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过路费票据24张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过路费票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加油费票据14张,证明监管人在火药审批购买、工地检查向公司汇报工作来往发生的加油费,是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14张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火药款票据两张,证明按照第二份合同第五项的约定,是炸药和雷管价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火药款票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火药款票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餐费票据18张,证明工地安全人员以及工人开火购买用餐所支出的费用,是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餐费票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餐费票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劳保用品票据13张,证明发生在工地工人所穿的工作用品,根据工具配置的约定,超出部分由被告负责,是根据合同第三项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保用品票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劳保用品票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通讯费票据4张,证明根据合同第三项工具配置约定,卡托上报平台以及通讯费都是用于工程需要,并上报火药平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讯费票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通讯费票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6年5月中旬、6月份,原告雇佣证人刘某给阿力格亚工地送柴油41桶、汽油1桶,是亿腾公司郭经理接收。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去42桶油,与被告的答辩46,000元油款一致。被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当庭证人刘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三,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6年6月份原告雇佣其送41桶柴油、1桶汽油至阿力格亚工地,证人杨某和刘某一起去送的,是亿腾公司郭经理接收的。原告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认为和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42桶油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被告确实收到42桶油,与被告的答辩内容一致,该42桶油就是被告答辩认可的价值46,000元油款。被告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当庭证人杨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四,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原告替亿腾公司雇佣我们四人,看护炸药库、有监控设备,是亿腾公司郭朝军口头和我们讲的工资,由亿腾公司给开工资,一个月3,000元,供吃住,从2016年5月15日至9月15日,看护4个月,我们4人工资没有开,原告也没有给开工资。原告对证人孙某的证言认为陈述真实,原告帮助被告雇用四名警卫人员看守火药库,但被告没有给四名警卫人员发工资。被告对原告替被告雇用的警卫人员不清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当庭证人孙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五,证人郭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替亿腾公司雇用我们四人,亿腾公司的郭总口头跟我们唠的,每个月3,000元,供吃住,我们4人工资四个月没有开。看护至9月15日。原告对证人郭某的证言认为陈述内容真实,原告帮助被告雇用4名警卫人员看守火药库,但被告没有给警卫人员发工资。被告对原告雇的警卫人员不清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当庭证人郭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六,证人马某当庭证言,证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领导找证人马某到阿力格亚进行炸药库保卫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包吃住,亿腾公司的一个姓郭的经理,工资四个月没有开,3月末应聘一直到9月15日结束,郭朝军应该是亿腾公司经理,他走了,找不到人。证人马某一直在看炸药库。原告派出四名警卫人员工资一直未付,原告是代被告雇用的,但人走了,工人向原告要工资,因为是亿腾公司要求原告代他们雇的警卫人员。被告对原告雇的警卫人员不清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当庭证人马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阿力格亚工程款明细表三份、民爆公司拿走的设备及物品表一份(系郭朝军提供,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索要款项在三份明细表里都能体现,被告的现场设备已被原告所拆走。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三张明细表不能作为证据,首先是复印件,没有真实性,清单上没有写明制作者,无法查明核实,来源不明,对于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查证,不具有客观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该材料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在不能证明真实性、客观性以及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其记载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阿力格亚工程款明细表三份、民爆公司拿走的设备及物品表一份因是复印件、被告说明是郭朝军提供,但被告也无法证明是郭朝军提供,本院也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阿力格亚工程款明细表、民爆公司拿走的设备及物品表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荣旗阿力格亚一带银金矿探项目,工程地点阿力格亚,工期为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工程量计算为从公安部门批准爆破手续后2-3日内进行起算,如遇雨、雪、大风(以气象部门发布的气象资料为准)和其它不可抗力的因素,工期顺延,工程单价为每方18.75元,工程总价为实测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每次爆破前甲乙双方对工程测量确认,测量方法以乙方统一测量方式为准,爆破结束前结清当次工程款,入场费用20,000元,施工阶段甲方负责提供油料及人员住宿等用品,油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委托代理人郭朝军。2016年3月8日,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在甲方法律允许的指定爆破区域予以松动爆破,工期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阿荣旗,工期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乌努尔,工期为三个月,超出期限按每月30,000元收取服务费,工程价格是每个项目工程服务费为75,000元,合计150,000元,付款方式以公安部门批发火药单据为准,每月月底付服务费30,000元,甲方需付放炮员、安全员、保管员每人每月5,000元(甲方责任食宿、交通费用),乙方监管人员一人每月费用为6,000元(由甲方负责),炸药和雷管的收费标准按市场价收取,乙方不负责开具发票,甲方向乙方每项工程交保证金50,000元,工具配置由乙方责任提供手持机一个,单位卡一张,上报平台一个,超出部分由甲方出资购买,甲方责任提供笔记本电脑两台(工期结束后甲方收回)。甲方代表郭朝军。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派驻工作人员在指定区域开工爆破。爆破员为许世付、保管员邹冬梅、安全员彭健家、监管员谢凤成,原告替被告雇佣警卫人员孙某、王某、郭某、马某,月工资3,000元(2016年5月16日至9月15日)。2016年8月15日,被告无资金继续施工,工程暂时停工。2016年8月16日,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郭朝军给原告出具盖有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借据一张,借据约定:恒泰爆破公司服务费及各项费用总合计19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撤离现场。原告因2016年9月中旬工程总发包方(内蒙古第六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离现场,原告就于2016年9月15日撤离施工现场。施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汽油款46.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在爆破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告施工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工具配置费用,被告欠原告其他费用有差旅费1,595元、交通费631元、加油费4,749元、过路费570元、餐费1,392元、劳保用品费1,300元、卡托费及通信费350元,合计10,587元。被告欠原告爆破员为许世付、保管员邹冬梅、安全员彭健家、监管员谢凤成工资105,000元,被告欠原告替其雇佣警卫人员孙某、王某、郭某、马某工资48,000元。被告欠原告火药款146,663元。被告欠原告柴油、汽油款46,000元。被告欠原告服务费135.000元,合计491,2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爆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的规定,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1,250元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积极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多做出工程款、重复索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拆走设备应与原告另行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1,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1.24元,由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8.75元、原告呼伦贝尔市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元。财产保全费1,977.08元,由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青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