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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军与马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马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511号原告:张军,男,1989年7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平,新疆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建忠,男,1974年7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原告张军诉被告马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平,被告马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8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日还款,否则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张军在举证期间内向本���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2015年3月13日出具欠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98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被告马建忠质证认为:名字是我签的,欠条不是我书写的,98000元我没有拿。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60000元。被告马建忠质证认为:名字是我签的,我只借了原告120000元,不是借了160000元。3、被告2013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关系。被告马建忠质证认为:这个欠条上名字不是我写的,发生交易的数额不对,交易数额是25500元,交易发生时间是对的。被告马建忠辩称,2013年我仅借了原告120000元,该笔款项中包含原告父亲的部分欠,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被告是买过原告的马和摩托车,两物约定价值共计25500元,还有原告父亲拿走原告钱,经算账不承认欠原告钱,原告欠我的钱,和原告把账算清。被告马建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付款,买卖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的父亲从被告处拿走钱的情况,和原告发生买卖交易借款的明细账目,还钱的事实。原告张军质证认为:本案于原告的父亲无关,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都是原告本人,该明细都是被告单方记录,原告均不认可,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双方之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了98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马建忠向原告张军借款160000元,被告从原告张军的父亲张守山(已故)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提取取了120000元,另40000元借款由原告给付了现金;2013年11月20日,被告马建忠又向原告购买了一匹马和摩托车,双方协议价26500元,当时支付5000元,尚欠21500元,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经算账后,被告马建忠向原告张军出具了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13日二队马建忠夫妇借张军98000元(玖万捌仟元),还款日期2015年9月1日,如不能按时还款,违约金20000元,否则起诉法院。”被告马建忠签名。另查明,被告马建忠所提供张守山之间的买卖及借款交易往来明细个人记账系被告单方记录,明细记录发生的交易始日为2007年4月1日,最后交易日为2105年2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张军与被告马建忠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被告马建忠有义务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被告马建忠辩称其已不欠原告欠款,其仅仅依据自己多发明细记录,且该明细发生的买卖交易及借款指明的相对人系张守山,另该明细记录显示的买卖交易及借款时间均发生2015年3月13日之前,明细记录发生的多笔借款的数额及时间也于被告辩称的120000元借款的数额及时间不相一致,原告当庭进行了否认,故原告辩称已被告归还完原告借款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200000元违约金系双方约定,被告该项违约金的主张未提出抗辩,对该项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忠归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建忠支付原告张军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