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祝申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祝申建,张志豪,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4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祝申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四川智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志豪,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友,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祝申建、张志豪、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军,被上诉人祝申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被上诉人张志豪、张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上诉请求:祝申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祝申建所提供的务工单���登记的营业执照地址并未查找到,故该证明属于虚假证据。被上诉人祝申建辩称,对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还有出庭证人证言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志豪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友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祝申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志豪、张友、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向祝申建支付赔偿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190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明,2016年7月9日18时10分,张志豪驾驶川A×××××号车在事故地点与祝申建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祝申建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志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祝申建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16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祝申建身体多处受损。出院医嘱有:休息2周,2周后根据症状及检查结果决定是否延长休息时间;出院后注意饮食营养;……。2016年8月11日,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嘱祝申建继续休息2周;2016年8月25日,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再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嘱祝申建继续休息2周,1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治疗祝申建伤情产生医疗费16066.12元,其中由祝申建垫付3505元、张志豪垫付12561.12元;各方一致认可按20%计算自费药金额。2016年11月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祝申建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祝申建支出鉴定费930元。另查明,祝申建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母亲王术清,1946年4月29日出生,共育有4个子女。张志豪系借用张友的川A×××××号车使用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证、住院医疗票据、病情证明书、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成都瑞冠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瑞冠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条,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志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根据查明情况确认张志豪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川A×××××号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该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祝申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过或不属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合理损失,则应由张志豪予以承担。另,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友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所过错,故其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祝申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为16066.12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3213.22元(16066.12元×20%),余额为128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40元。3、营养费酌定为360元。4、护理费酌定为1440元。5、误工费:因祝申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祝申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受伤情况及庭审情况认定为11300元(100元/日×113日)。6、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祝申建年龄、伤残等级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7651元(26205元/年×20年×11%);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子女等情况,祝申建主张为2544元(9251元/年×10年×11%÷4)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该项合计为60195元。7、鉴定费为9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等酌定为33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三)具体赔偿:1、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本案应赔付的金额为90287.9元(12852.9元+540元+360元+1440元+11300元+60195元+3300元+300元);2、张志豪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为4143.22元(3213.22+930元),与其垫付费用抵扣后应获返金额为8417.9元(12561.12元-4143.22元);3、为减少诉累,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祝申建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费用81870元(90287.9元-8417.9元)和张志豪应获返费用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于向祝申建支付赔偿款81870元。二、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向张志豪支付垫付款8417.9元。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计959元,由张志豪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祝申建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除成都瑞冠广告有限公司证明外,一审中有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工友冯金泉、邓国华的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祝申建收入来源城镇。现上诉人主张因在成都瑞冠广告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并未查找到该公司,故该公司证明属于虚假证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未在公司注册登记地查找到公司,并不能等同于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且除该公司证明外,一审还有工友证言和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祝申建在外务工的事实��故上诉人仅此认为公司证明系虚假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华审判员 邓凌志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奉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