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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叶新安与王嘉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安,王嘉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520号原告:叶新安,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王嘉丽,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叶新安与被告王嘉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原告叶新安为被告王嘉丽在东至县格林蓝天小区27栋103室安装橱柜,计价款12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付定金500元,安装结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15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支付1.5%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王嘉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被告王嘉丽因其购买的东至县格林蓝天小区27栋103室需安装橱柜,于是向原告支付定金500元,要求原告为其安装橱柜,约定价款12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安装结束后,找被告讨要安装款,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中约定王嘉丽欠叶新安现金115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一切相关费用由王嘉丽承担,并支付月息1.5%的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承揽成果,被告亦应及时给付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15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做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新安报酬11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