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浩天、浦城县新华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浩天,浦城县新华小学,杨晨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浩天,男,200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浦城县。法定代理人:郑某(系郑浩天父亲),男,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新华小学,住所地浦城县五一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占寿文,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武,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晨宇,男,200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浦城县。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剑(系杨晨宇父亲),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莲塘镇洪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男,浦城县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浩天、浦城县新华小学(以下简称新华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杨晨宇、杨国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浩天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云,上诉人新华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武、被上诉人杨晨宇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杨国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浩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郑浩天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没有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判令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显然判决错误;2、上诉人郑浩天主张护理期及营养期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显属不当;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郑浩天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显属不当。新华小学辩称:1、上诉人郑浩天主张其没有过错的观点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郑浩天原审主张的营养费是正确的;3、原审鉴于郑浩天、杨晨宇负有同等过错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适当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郑浩天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晨宇、杨国剑共同辩称:1、上诉人郑浩天在新华小学五楼走廊被杨晨宇撞到,自己摔倒受伤,杨晨宇不负赔偿责任;2、上诉人郑浩天主张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各9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的义务,新华小学对上诉人郑浩天的摔倒受伤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郑浩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新华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郑浩天对其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新华小学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已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及安全教育;2、郑浩天、杨晨宇在原审并无证据证明新华小学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3、郑浩天、杨晨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急于回到自己座位的奔跑行为的危险性理当具有相应的识别能力,但是他们没有注意避让是郑浩天受伤的根本性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郑浩天、杨晨宇负有同等责任。郑浩天辩称:1、新华小学陈述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郑浩天及法定代理人没有收到任何学校的安全警示告知书,即使有也是走形式,没有抓落实;2、郑浩天当天没有奔跑行为,无法预见被撞倒,因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同等过错。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新华小学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晨宇、杨国剑共同辩称:1、上诉人郑浩天在新华小学五楼走廊被杨晨宇撞到,自己摔倒受伤,杨晨宇不负赔偿责任;2、上诉人郑浩天主张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各9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的义务,新华小学对上诉人郑浩天的摔倒受伤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新华小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浩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华小学、杨晨宇、杨国剑赔偿郑浩天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下午,在第二节课上课预备铃声响时,郑浩天从四楼走廊回教室时与从旁边教室出来的杨晨宇相撞,郑浩天跌倒在地致右肘着地,造成“右肱骨髁上骨折”损伤。事故发生后,郑浩天被送往浦城县县医院救治,后因伤情需要,转送至福建省××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2016年6月20日郑浩天再次到福建省××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右肱骨钢板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郑浩天治疗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2787.14元(扣除新农合补助后),杨国剑垫付2400元。郑浩天伤残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为十级。新华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郑浩天于2003年10月30日出生,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系新华小学六(4)班学生。杨晨宇于2003年10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新华小学六(3)班学生。一审法院认为,郑浩天和杨晨宇在事故发生时系新华小学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人的人身安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新华小学未制定完善的安全制度,且在学校走廊未安装监控及张贴安全标语,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对郑浩天的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郑浩天和杨晨宇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应避免的危险存在一定的识别能力,却忽略存在的危险,在上课的预备铃声响后,急于回到教室而在走廊上相撞,造成郑浩天的损失,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情况,郑浩天、杨晨宇分别承担30%的责任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杨晨宇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杨国剑承担。郑浩天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天数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只能按住院天数,即11天计算;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郑浩天户口性质属于农村居民,但其和父母一直居住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元。(支持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赔偿清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浦城新华小学赔偿郑浩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4093.2元的40%,即37637元;赔偿郑浩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9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杨国剑赔偿郑浩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4093.2元的30%,即28228元;赔偿郑浩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9228元,应扣除垫付的2400元,应赔偿26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郑浩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郑浩天及被上诉人杨晨宇对上诉人新华小学提交的2013年版《安全管理制度汇编》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郑浩天除了对一审法院认定杨国剑垫付2400元以及认定郑浩天户口性质是农村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新华小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遗漏认定了郑浩天系在教室里面跌倒。被上诉人杨晨宇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且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发生在小学校园内在校学生之间的伤害案件,学校对伤害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系过错责任。上诉人郑浩天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新华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此外,本案中郑浩天与杨晨宇均系年满10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从入学之际学校就已进行安全教育,且从事故发生时至事故发生后学校的处理方式来看新华小学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上诉人郑浩天主张要求新华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华小学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郑浩天与被上诉人杨晨宇之间的责任比例及赔偿问题。本案的发生起因由郑浩天与杨晨宇课间相撞引起,并造成郑浩天受伤,郑浩天与杨晨宇因上课铃响急于回教室,二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回教室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均应对该起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浩天与被上诉人杨晨宇各自承担50%为宜,共计94093.2元的50%即47046.6元。故上诉人郑浩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华小学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浦城人民法院(2016)闽072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国剑赔偿上诉人郑浩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4093.2元的50%,即47046.6元;赔偿郑浩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48546.6元,应扣除垫付的2400元,应赔偿461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郑浩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郑浩天和杨国剑各承担635.5元。二审受理费5084元,由上诉人郑浩天和被上诉人杨国剑各承担2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英审 判 员 苏 琦代理审判员 张钰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