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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徐伟、甄晓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徐伟,甄晓倩,朱伟,张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6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薛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徐清水,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徐伟,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甄晓倩,女,1988年10月有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朱伟,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张超,(曾用名张霞),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枣庄分行)与被告徐伟、甄晓倩、朱伟、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枣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徐清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甄晓倩、朱伟、张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枣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伟、甄晓倩偿还借款金额219225.70元(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自2016年2月19日起,逾期利息按浮动后同期银行贷款6.5‰计算,逾期罚息按照浮动后加罚50%的月利率9.7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朱伟、张超对上述第一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伟(乙方)双方签订编号:2012-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称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本额度由乙方(被告徐伟)根据消费需求分次循环使用,同时与被告朱伟、张超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朱伟、张超为被告徐伟在中国银行枣庄分行的该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徐伟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进行了单笔用款,同时,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行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6.5‰,借款人应付而未付款项每日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从原告支付借款的次月开始于每月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3月5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另被告朱伟、张超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未尽担保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决。被告徐伟、甄晓倩、朱伟、张超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伟向中国银行枣庄分行申请贷款20万元。2012年2月23日,中国银行枣庄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徐伟签订编号为2012年IA字01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额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2012年2月23日,债权人中国银行枣庄分行与保证人朱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IA字017号,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徐伟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IA字017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下称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发生,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对额度协议中的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仅对原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主债权,在本合同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对主合同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贷款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等等。被告张超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本人同意保证人朱伟为借款人徐伟在中国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6日,徐伟作为借款人、甄晓倩作为共同债务人为中国银行枣庄分行出具《承诺及授权委托书》,该《承诺及授权委托书》载明,借款人徐伟、借款金额20万元,共同债务承诺函:债务人郑重承诺:上述借款为借款人与甄晓倩之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3月5日,中国银行枣庄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徐伟签订编号为2012年IA字017-0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消费(购家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违约事件及处理: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原告中国银行枣庄分行于2014年3月5日将人民币20万元整存入被告徐伟账户内,《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6.5‰,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5日。被告徐伟在《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认可。后债务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17日,积欠借款本金20万元、积欠利息32133.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枣庄分行与被告徐伟、甄晓倩、朱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及授权委托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中国银行枣庄分行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徐伟、甄晓倩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超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不能证明其为借款人徐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伟、甄晓倩追偿。被告徐伟、甄晓倩、朱伟、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甄晓倩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2133.14元(截至2016年11月17日)及剩余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朱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伟、甄晓倩追偿;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被告徐伟、甄晓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薛 伟人民陪审员  姚秀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