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章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章和荣,章党荣,章财荣,章堂荣,章亿娥,章水娥,章四娥,杨水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西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74963612W。负责人胥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和荣,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汤龙秀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党荣,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汤龙秀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财荣,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汤龙秀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堂荣,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汤龙秀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亿娥,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汤龙秀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水娥,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东乡县,系汤龙秀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四娥,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汤龙秀之女。以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以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恒龙(实习助理),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杨水清,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和荣、章党荣、章财荣、章堂荣、章亿娥、章水娥、章四娥、原审被告杨水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抚州公司上诉请求:减少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章和荣等7人不能证明在上海居住、工作,其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均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关联性。章和荣、章党荣、章财荣、章堂荣、章亿娥、章水娥、章四娥辩称,处理丧葬事宜一定会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一万元费用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水清未作答辩。章和荣、章党荣、章财荣、章堂荣、章亿娥、章水娥、章四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水清、阳光财保抚州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交通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1,76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19时40分左右,杨水清驾驶赣F×××××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抚州市玉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玉茗大道“丰源宜合”小区路段时遇行人汤龙秀由东往西横过马路,致使赣F×××××二轮普通摩托车右前减震器、前风挡板撞到行人汤龙秀,造成汤龙秀当场死亡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抚直三公交认字[2016]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水清驾驶机动车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汤龙秀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期间,杨水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移送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另查明,汤龙秀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36年5月16日出生,其生育了章和荣、章党荣、章财荣、章堂荣、章亿娥、章水娥、章四娥七位子女。事故车辆赣F×××××二轮普通摩托车在阳光财保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11日零时至2017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杨水清驾驶机动车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F×××××二轮普通摩托车在阳光财保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章和荣等人诉请阳光财保抚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汤龙秀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因杨水清涉嫌犯罪,对章和荣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汤龙秀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生育的子女较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实际发生,章和荣等人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1000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章和荣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汤龙秀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一、死亡赔偿金,汤龙秀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5,695元(11,139元/年×5年);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费用为26,068.50元(52,137元/年÷12月×6月);三、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汤龙秀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情认可该费用为1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91,76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章和荣、章党荣、章财荣、章堂荣、章亿娥、章水娥、章四娥因本次交通事故汤龙秀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5,695元、丧葬费26,068.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10,000元,合计91,763.50元。二、驳回章和荣、章党荣、章财荣、章堂荣、章亿娥、章水娥、章四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7.50元,由杨水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章和荣等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章堂荣、章财荣、章党荣的用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章和荣的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章和荣、章堂荣、章财荣、章党荣现在上海工作。阳光财保抚州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汤龙秀生育有7名子女,每名子女处理丧葬事宜均可能会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一审判决结合受害人汤龙秀的子女人数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保抚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