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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王睿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睿,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829号原告:王睿,男,汉族,1992年6月30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军(系王睿父亲),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住涟水县。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51229303C,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睿与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军,被告城置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2318.8元;2、赔偿延期交房所造成的交通、误工、精神损失、装修材料上涨损失费3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变更为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4004.98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城置公园龙湾小区商品房,价款为492927元,原告依约交付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都未能交房。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并赔偿延期交房造成的看房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延期交房精神损失费5000元,延期交房期间装修材料上涨损失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城置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扣除。之后的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过高,请求法庭进行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与逾期交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驳回。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购房发票及完税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置龙湾小区10幢2单元1503室房屋,价款49292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就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相关损失等,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自2017年4月14日才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其主张的部分期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所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还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其对此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且双方约定也不存在显著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2日,计749天×商品房价款492927元×万分之二=73840.46元。对于原告还主张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睿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3840.46元;二、驳回原告王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负担823元,原告王睿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