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群安、任团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群安,任团旗,张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群安,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任团旗,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审被告张会,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再审申请人李群安与被申请人任团旗及原审被告张会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0482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群安申请再审称,我与任团旗借款纠纷,法院以借款时未明确承诺利息为由,不予支持任团旗支付我利息。而事实上任团旗在借款时承诺给我利息,中间人张会在任团旗向我借款时,任团旗也承诺了支付我利息,汝州市公安局在对任团旗、张会等调查中均能证实,任团旗借款并承诺利息,2010年12月31日我与任团旗欠我本金及利息共计120万元。我提交了汝州市公安局询问张会的笔录,让我提交证据材料,我多次到汝州市公安局要求材料,2016年9月19日汝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提交证据,主审法官拒接。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法院判决显然有失公正,为此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50万元收款没有异议,所诉争的50万元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存在争议,原审中根据汝州市公安局对张会的询问笔录,同时根据任团旗辩称的从汝州市公安局刑警队出来后经双方协商50万元按借款,据此认定该款项为借款,同时李群安认可任团旗已付10万元,原审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40万元。据此李群安再审申请称任团旗借款时承诺利息依据不足。汝州市公安局询问张会、任团旗的笔录亦不能充分证明任团旗借款时承诺利息。2010年12月31日三方协议内容未涉及利息事项。李群安申请再审称主审法官拒收证据,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李群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群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应马审判员 黎晨波审判员 张海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