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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伟光诉王柯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光,王柯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116号原告:徐伟光,男。被告:王柯然,男。原告徐伟光诉被告王柯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光、被告王柯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请也无异议,但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清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枚,约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属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柯然给付原告徐伟光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已收取的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