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51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董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娇,系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7,174.75元,逾期利息33,143.46元、罚息2,363元,共计402,681.2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3.确认原告对旅顺口区开发区滨港路×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房屋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5年,预计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35年8月16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签订该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5.94%(年利率)、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以被告名下的旅顺口区开发区滨港路×号房屋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的贷款行为发生于2010年9月10日,首次逾期始于2015年10月5日,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7,174.75元,逾期利息33,143.46元、罚息2,363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荣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5年,预计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35年8月1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5.94%(年利率)、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王荣以其所有的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滨港路×号房屋(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为《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9月7日,原、被告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大房他证旅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0年9月1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荣发放40万元贷款,但被告王荣多次逾期未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荣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67,174.75元,逾期利息33,143.46元、罚息2,36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荣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67,174.75元,逾期利息33,143.46元、罚息2,363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67,174.75元及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合计35,506.4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一节,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已就案涉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二、被告王荣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7,174.75元;三、被告王荣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逾期利息33,143.46元、罚息2,363元,合计人民币35,506.46元;四、被告王荣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上述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王荣所有的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滨港路×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