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健与高世有、张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高世有,张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4民初785号原告:周健,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普兰店市。被告:高世有,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霞,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盛,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农商银行星台支行职员,住普兰店市。原告周健诉被告高世有、张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1,4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高世有在原告处拿装修材料,欠原告材料款22,940元。当原告索要此款时,被告张盛表示原告的材料款由张盛和高世有二人支付,并且被告张盛当场给原告写了借据,被告高世有也在借据上签字。201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1,470元,至今尚欠11,4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高世有在原告周健经营的商店购买装修材料,周健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普兰店市城子坦周健家俱门市,因此应以该字号为当事人,周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