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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贾丕政、张月仙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贾丕政,张月仙,贾博宇,贾某,梁云花,张海龙,山西省孝义市公路管理段,孝义市胜溪湖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孝义市政府工程建设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孝义市新义街道府东街青年路18号。法定代表人:任晓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丕政,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孝义市人,系受害人贾振忠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月仙,女,1954年4月2日生,汉族,孝义市人,系受害人贾振忠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博宇,男,1997年12月15日生,汉族,孝义市人,系受害人贾振忠之子。被��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男,2005年1月1日生,汉族,孝义市人,系受害人贾振忠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云花,女,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孝义市人,系受害人贾振忠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龙,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省孝义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孝义市。法定代表人:王兆斌,该管理段段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孝义市胜溪湖森林公园管理中心,住所地孝义市时代大道胜溪湖森林公园内。法定代表人:任博,该管理中心主任。一审被告:孝义市政府工程建设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孝义市新义街。法定代表人:马胄,该管理局局长。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丕政、张月仙、贾博宇、贾某、梁云花、张海龙、山西省孝义市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孝义公路段)及孝义市胜溪湖森林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胜溪湖公园)、孝义市政府工程建设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孝义工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孝义人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131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能证明受害人驾驶摩托车是从市政公司管理的迎宾路与北景观路交叉路口进入事故路段,且事故发生时北景观路及周边路网工程均已完工,只待移交,胜溪湖公园已开园,北景观路是剩余扫尾工程施工车辆的必经道路,实行半封闭式管理并无不当;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原则性规定,而肇事货车系孝义公路段施工车辆,肇事司机系该单位雇佣人员,该单位系胜溪湖公园路网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由施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孝义公路段承担责任。原判决与(2012)孝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出现同一事故两种责任划分。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孝义市北景观大道,属于再审申请人负责施工管理的路段。再审申请人虽设有施工挡板及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但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依然有附近居民和摩托车进出该路段,说明再审申请人在施工路段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据此,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孝义公路段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孝义公路段不承担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程庆华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鹏飞 百度搜索“”